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紡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百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6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新台幣)│││├──┼─────┼──────┼─────┼────┼──────┤│1│SB0000000│97年12月31日│25萬元│新光銀行│97年12月31日││││││松竹分行││├──┼─────┼──────┼─────┼────┼──────┤│2│SB0000000│98年3月20日│31萬元│新光銀行│98年3月20日││││││松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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