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現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管理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鄉○○○段16、174地號土地」,應更正為「竊佔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區域○○○鄉○○○段○○○號(面積約3225.29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管理中)及174地號(面積355.14平方公尺, 趙仁博 等人共有)土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佔用系爭土地,佔用之面積,使用情狀對於土地利用價值之侵害性,且於事後業經復原,損害未持續擴大,暨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對於被告請求之刑度無意見,及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業將佔用土地復原,足見其悔意甚殷,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對於被告請求之刑度無意見,堪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