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451 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4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51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管轄法院,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非合法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