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江博弘 即 江建成 )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受讓第三人 洪秀玉 對聲請人之新台幣(下同)517,838元債權(含訴訟費用17,838元),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對第三人洪秀玉另有1,017,954元債權,且聲請人亦已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9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故相對人所受讓之前開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執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而因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若遭拍賣,報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8年度執三字第303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以該執行債權業經其主張抵銷而消滅,並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8年度訴字第1753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然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97年3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5,000元(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相對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按:本院推定為3年(即一審1年,二審2年)】,因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75,000元,復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9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