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聲請人戊00000000
樓之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0000000000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認為債務人具有多筆預借現金等非要生活支出等語,債務人則稱其於九十五年間曾依債務協商金額繳納十期左右,嗣因懷孕生產,辭去兼職以致收入減少。雖然多次預借現金,但其原因係為支付其他銀行屆期之債務,藉以維持信用,迄今業已清償完畢板信、萬泰、安泰、玉山、渣打、花旗等債務,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經查債務人消費明細除頻繁之預借現金外,並無其他不當消費,另其現有債權銀行尚非眾多,應堪認定其稱借款係為清償其他銀行等語屬實。再查債務人現罹患重度憂鬱症,並無收入,生活支付均賴配偶支援;其與前夫離婚,二名子女由前夫監護,現另育有二名子女(三歲、一歲),幼女則經鑑定為發展遲緩症狀等情,債務人勉力扶養子女,復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支出龐大,應可想見。則其所述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須借貸現金以致負債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衡諸上述各項事由,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