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同時侵害 黃文傑 、乙
○○二法益,觸犯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以從一重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處斷。
3、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
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
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
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宜逕
用裁判時新法規定辦理。
6、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刑法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
併罰。
8、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