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條例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複寫壹式貳份),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條例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上,被告所偽造「甲○○」之簽名署押(複寫壹
式貳份),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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