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0000000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
時2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分別於同年月11日、9日送達
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依法科以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本院再通於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到場作證,
通知書另分別於同年4月12日、13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
書4紙及本院裁定1紙在卷可證。
三、受罰人仍未向本院表明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