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羌屍體貳隻、麝香貓屍體壹隻及自製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明知山羌、麝香貓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外,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於民國96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起迄同月4日凌晨2時30分止,在臺東縣○○鄉○○村○○段木材區附近,以2支自製土制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持有自製獵槍部分,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麝香貓1隻,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中;嗣同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巡邏在上址附近查獲,並當場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2隻、麝香貓屍體1隻及自製獵槍2支,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揭扣案之山羌屍體2隻、麝香貓屍體1隻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自製獵槍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野生動物山羌屍體2隻、麝香貓屍體1隻及自製獵槍2支扣案可證,認渠等違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18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堪以認定,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96年度偵字第24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2月20日花檢 時紀忠 字第000505號函在卷可稽。扣案之土造長槍2支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而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屍體2隻、麝香貓屍體1隻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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