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離婚,離婚前二人因感情不睦分居二地,被告甲○○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之一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柏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倉庫內,竊取告訴人乙○○所置放該處之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銷貨單,得手後即持以到臺中市北區東山稅捐稽徵所檢舉告訴人乙○○有漏開發票之嫌,致使告訴人乙○○遭處高額罰鍰。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除提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一○二三一號通知函外,並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而質之告訴人僅陳:離婚前被告有至公司幫忙送貨,後因有自己之工作,平時也會到公司接伊下班,該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之銷售單是因為那家公司倒了,伊幫忙銷貨,後貨款沒收回來,才未提去報稅,之後伊與被告就利用九十四、九十五年過年期間一起整理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後面文件公文櫃內,並沒鎖等語,是依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拿取銷售單以至稅捐稽徵機關檢舉逃漏稅捐,已不無疑問;再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婚姻存續中,其間之親密關係異於一般,衡情當無誣陷之理,又依法律納稅乃是憲法所規範之人民基本義務,檢舉他人逃漏稅捐亦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義行,故縱或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指之銷售單以檢舉逃漏稅捐,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有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進入
柏威公司,而柏威公司確實遭被告檢舉漏開發票一事,此有檢舉函及其所附資料可稽,且聲請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狀已聲請原檢察官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調閱此案檢舉人資料,即足證明檢舉人即被告甲○○提供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之檢舉資料,確實包含聲請人之上揭銷貨單,原檢察官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認被告甲○○所辯未竊取上揭銷貨單可採,原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未見完備之處。
㈡次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時被告與
聲請人尚在婚姻存續中,其間之親密關異於一般,衡情當無誣陷之理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已向原檢察官說明,兩造感情不睦分居兩地,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已庭呈離婚案件判決書供原檢察官參酌,就此部分原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即遽認被告甲○○與聲請人關係親密,當無誣陷聲請人之理,顯非屬實,原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未見完備之處。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分許,以三秒快乾膠
灌入聲請人住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五之十住處大門門鎖縫隙內,而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上揭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益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時兩造關係已極為惡劣,被告甲○○自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未察於此,即認定兩造關係親密,被告甲○○無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實屬誤解。
㈣又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依法律納稅乃是憲法所規範之人
民基本義務,檢舉他人逃漏稅捐亦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義行,故縱或被告確實有拿取聲請人所指之銷售單以檢舉逃漏稅捐,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云云,法律見解更屬可議。竊盜罪之成立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他人動產,即為已足。至於竊盜者基於何種目的、動機而為竊盜行為,乃屬量刑審酌之因素,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涉。本案被告甲○○於竊取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銷貨單並將銷貨單至於伊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罪即已成立,被告甲○○事後如何使用或處分上揭銷貨單,自無解伊竊盜犯行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甲○○竊取柏威公司銷貨單之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法律見解應有誤解,顯有偵查未見完備之處,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拿取該銷貨單,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柏威公司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則被告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倘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系爭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從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調查檢舉人是否為被告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告訴人除提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一○二三一號通知函外,並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告訴人指訴之時、地進入柏威公司且事後曾去稅捐處舉發告訴人漏開發票之情,衡諸常情,被告如無取得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之銷貨單,自無從得知柏威公司於何年月有漏開發票之情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況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明白請求原檢察官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調閱此案檢舉人資料,以明檢舉人即被告提供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之檢舉資料,是否包含告訴人所遺失之上揭銷貨單,原檢察官就告訴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認被告所辯未竊取上揭銷貨單可採,原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未見完備之處。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向原檢察官說明,告訴人與被告婚後感情
不睦分居二地,且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告訴人並庭呈離婚起訴狀供原檢察官參酌,此部分原檢察官未審酌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親密,當無誣陷告訴人之理,顯非屬實。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分許,以三秒快乾膠灌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五之十號住處大門門鎖縫隙內,而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行動,被告上揭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益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已極為惡劣,被告自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未察於此,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親密,被告無誣陷告訴人之可能,實屬誤解。
㈢原不起訴處分復認定,依法律納稅乃是憲法所規範之人民基
本義務,檢舉他人逃漏稅亦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義行,故縱或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指之銷貨單以檢舉逃漏稅捐,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法律見解更屬可議。按竊盜罪之成立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他人動產,即為已足。至於竊盜者基於何種目的、動機而為竊盜行為,乃屬量刑審酌之因素,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於竊取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銷貨單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罪即已成立,被告事後如何使用或處分上揭銷貨單,自無解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竊取柏威公司銷貨單之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法律見解應有誤解。
㈣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以所有人自居
之心理狀態,至於行為人就竊取之物用途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竊取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之銷貨單,再持上揭銷貨單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檢舉,足見被告對伊所竊取之銷貨單以所有人心理自居,被告構成竊盜罪,自無疑義。
㈤又本案柏威公司確有遺失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銷售單,依卷
內資料觀之被告涉有重嫌,原檢察官自應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調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由上開檢舉資料可知悉被告提出檢舉之日期,及是否係提出銷貨單正本而未留存於被告處等,涉及被告將銷貨單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若干時間才提出檢舉,甚至被告係提出影本而為檢舉,正本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此乃認定被告主觀有無不法意圖之重要依據,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此並未審酌及說明其認定原檢察官未依聲請函調檢舉資料並無不當之理由,竟逕予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再議,告訴人誠難甘服。
㈥原檢察官並未依告訴人聲請函調檢舉資料,就銷貨單正本是
否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未查證,又被告檢附銷貨單正本或影本提出檢舉之日期,究為何時?是否在被告竊取後即為之,或已有十日之隔?原檢察官未函調檢舉資料,如何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銷貨單之目的即在檢舉之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又縱認被告竊取上開銷貨單之目的係為檢舉柏威公司逃漏稅,然被告可以其他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無須以竊取柏威公司財產之方式為之,況查檢舉逃漏稅並無任何急迫之情狀,自無容被告以檢舉逃漏稅為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否則人人皆可以國家警察或稅捐機關自居,任意竊取他人帳冊、發票、銷貨單等商業資料,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則商業秘密、安全及財產權之保護,將出現重大漏洞,自非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㈦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竊盜罪之法律
見解顯有可議,復有多處疑點未予詳查,難為已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行為人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他人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他人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號卷證及上述處分書等資料核閱認為: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
告訴人指訴之時、地進入柏威公司且事後曾去稅捐處舉發告訴人漏開發票之情,倘被告未取得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之銷貨單,自無從得知柏威公司於何年月有漏開發票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明白請求原檢察官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調閱此案檢舉人資料,以明檢舉人即被告提供與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之檢舉資料,是否包含告訴人所遺失之上揭銷貨單,原檢察官就告訴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認被告所辯未竊取上揭銷貨單可採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之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之銷貨單等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詳細敘明「...本件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除提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一○二三一號通知函外,並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而質之告訴人僅陳:離婚前被告有至公司幫忙送貨,後因有自己之工作,平時也會到公司接伊下班,該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之銷售單是因為那家公司倒了,伊幫忙銷貨,後貨款沒收回來,才未提去報稅,之後伊與被告就利用九十四、九十五年過年期間一起整理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後面文件公文櫃內,並沒鎖等語,是依此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拿取銷售單以至稅捐稽徵機關檢舉逃漏稅捐,已不無疑問...」等語在卷,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一○二三一號函一紙,並認為其所經營之柏威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核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月之課稅資料係因被告向該稽徵所提出檢舉,故認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柏威公司竊取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間之銷貨單,但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九五○○一○二三一號函觀之,該函並未指出檢舉人之身分,且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及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嚴處。」,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告知聲請人該檢舉案件檢舉人之身分,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知道柏威公司銷貨單是甲○○拿的,因為是甲○○拿去檢舉的,且辦公室 胡淑如 小姐說當天甲○○有到公司,甲○○從辦公室走入,直到稅捐處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左右通知伊,伊才知道銷貨單失竊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可見聲請人認為係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檢舉柏威公司逃漏稅捐實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伊最後一次同意甲○○進入柏威公司之時間,伊忘記了,應該是三、四月,伊有貼海報跟公司小姐說禁止甲○○進入公司,那時候公司應該有三、四位員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則聲請人既然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就已經禁止被告進入柏威公司,且公告通知柏威公司之員工,而當時柏威公司內又有
三、四名員工,衡情,被告一進入柏威公司,必定引起柏威公司內員工之注意,甚至加以攔阻。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甲○○在五月二十五日趁伊沒有上班的時候,那時候柏威公司已經營業,在早上十點多進入柏威公司,甲○○沒有跟任何人打招呼,直接到辦公室後面的文件公文櫃內拿走銷貨單,那公文櫃沒有鎖,這些銷貨單是伊與甲○○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過年的時候整理起來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是以被告既係在柏威公司營業時間進入,當時柏威公司又有三、四名員工,且有柏威公司員工胡淑如見到被告,聲請人又已告知公司員工禁止被告進入公司,被告如何能順利取走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銷貨單而不被柏威公司之員工發覺,已非無疑,況聲請人亦自承上開銷貨單所放置之公文櫃並未上鎖,則任何進出柏威公司之人都有可能竊取上開銷貨單,另參以聲請人係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核課稅資料函後始發覺上開銷貨單不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對於上開銷貨單係何時遭何人所竊取並無法確定,益證聲請人認為上開銷貨單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柏威公司所竊取,實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自難僅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入柏威公司內,即推論上開銷貨單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繼而任意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檢舉資料以致洩漏檢舉人身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執此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容有誤會。
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又以被告於竊取柏威公司九十三年四月至
五月銷貨單置於伊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罪即已成立,被告事後如何使用或處分上揭銷貨單,自無解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竊取柏威公司銷貨單之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法律見解應有誤解,原檢察官自應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調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由上開檢舉資料可知悉被告提出檢舉之日期,及是否係提出銷貨單正本而未留存於被告處等,涉及被告將銷貨單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若干時間才提出檢舉,甚至被告係提出影本而為檢舉,正本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此乃認定被告主觀有無不法意圖之重要依據,原檢察官未函調檢舉資料,如何認定被告竊取上開銷貨單之目的即在檢舉之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又縱認被告竊取上開銷貨單之目的係為檢舉柏威公司逃漏稅,然被告可以其他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無須以竊取柏威公司財產之方式為之,況查檢舉逃漏稅並無任何急迫之情狀,自無容被告以檢舉逃漏稅為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否則人人皆可以國家警察或稅捐機關自居,任意竊取他人帳冊、發票、銷貨單等商業資料,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則商業秘密、安全及財產權之保護,將出現重大漏洞,自非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云云,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不當。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被告確有拿取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銷貨單,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柏威公司逃漏稅,則被告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銷貨單並非主張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之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於上開處分書理由四中詳細敘明「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拿取該銷貨單,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柏威公司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則被告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倘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系爭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從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調查檢舉人是否為被告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而刑法竊盜罪所謂「不法之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為得獲取物之本體或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等之意圖而言,故本件縱令被告確有拿取聲請人所有之上開銷貨單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柏威公司逃漏稅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乃係將所取得之銷貨單持交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憑證,用以證明該銷貨單之所有人即聲請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其仍係向稅捐機關主張聲請人方為該銷貨單之所有人,並非將該銷貨單據為己有,而主張該銷貨單為其所有之意思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論斷有違誤,自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客觀上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即所謂嚴格證據裁判主義,於偵查中雖不若審判上取捨之嚴格,但仍須有重大嫌疑,始能提起公訴。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前開事實認定,均有所據,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證據堪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竊盜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