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陸
續向原告租用吊車,伊已依約將吊車租與被告使用,然被告
積欠伊租金達新台幣(下同)303,000元未給付,經伊屢次
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又因伊亦積欠被告款項,經伊實行
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其租金253,200元,爰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2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間,向原告
租用吊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其上簽名者
為訴外人 謝智閎 、己○○等人,然謝智閎雖曾係伊法定代理
人乙○○之配偶,然兩人已於83年5月14日離婚,之後兩人
生活互不相干,伊於90年3月在雲林縣土庫溪承包高鐵工程
,後將工程轉包予謝智閎,工程所需之機械、吊車、工人及
金錢項目,均由謝智閎處理,是與伊並無相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租用吊車之事實,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
單36紙、請款明細表4紙及名片為證,惟被告否認之,是本
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租用吊車?
經查:
㈠就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調查若干證據,兩造均
同意本院引用之,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本
院就此之判斷詳述如下:
⒈證人 楊建安 固到庭證稱:我從88年間開始在靖洲公司工作,
工作地點在水上車場,只工作3個月,工作內容包括催收款
項、跑業務等,所有工程及公司對外接洽都是謝智閎負責,
謝智閎名片上是印靖洲公司總經理,有時候我去跑業務,謝
智閎也會跟我去,靖洲公司的負責人乙○○知道謝智閎對外
代表靖洲公司接洽業務,乙○○也同意並沒有反對等語(見
另案卷第62頁),然原告主張承租吊車之時間為90年7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而依上開證人楊建安所述,其既自
88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僅任職3個月即離職,足見
承租吊車時,其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佐以證人楊建安並證述
: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資料
,亦不清楚本件出租吊車之事等語(見另案卷第63頁),自
難以證人楊建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吊車。
⒉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萬得 證稱:我自81年8月迄今擔任美峰公
司吊車司機,他人向我們公司叫吊車時,我負責開吊車到客
人指定地點操作吊車,我有駕駛吊車至土庫往元長方向及彰
化縣溪州之高鐵工地,是公司的人要我開吊車過去,我不清
楚公司與對方接洽情形,工作完後,在現場讓現場之人簽請
款單,美峰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寶號」欄記
載「靖洲」是現場的人簽名,其中有幾張應收帳款明細單是
我經手等語(見另案卷第107、108頁),是依證人陳萬得所
證,其並不清楚原告與承租吊車者接洽之詳細情形,是難以
其證詞遽認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吊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
收帳款明細表36紙中,「寶號」欄亦有記載「靖洲大熊」、
「大熊」者,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寶號」欄之記載是否即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有所疑,自難以此記載,即認被告為
吊車之承租人。
⒊證人謝智閎到庭證稱:我於90年夏天時,自己成立青山企業
工程行,因工程需要,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美峰公司所提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我向其承租吊車之資料, 曾鴻隆 是我公
司員工,我當時是直接向美峰公司蘇老闆承租,我直接跟他
說,請他在什麼時間直接派車到工地現場,對方應該知道我
是以青山企業公司在現場工作,我自己成立公司後,並未以
靖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當時因為我是靖洲公司小包,我施
作的工地有靖洲公司支援之吊車等語(見另案卷第92、93頁
),又證人謝智閎登記為負責人之青山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
17日成立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另案
第70頁),是依證人謝智閎之證詞,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
吊車之事實,益屬可疑。
⒋又原告於另案固提出記載「靖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謝智閎
」名片為證,然依證人謝智閎所證,該紙名片是其10餘年前
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且亦難以謝智閎名片之記載
,遽認係被告授權謝智閎向原告承租吊車。原告另提出請款
明細表4紙,然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記
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其承租吊車,自難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之被
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上,列有謝智閎營利所得45,6
87元、薪資所得153,000元乙節,固有該分處96年6月11日南
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31582號函暨檢附之給付清單可憑稽
(見另案第85頁),又謝智閎至90年年中因業務需要,尚在
被告公司處工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另案96年8月8
日上訴理由補充狀),然此僅能證明謝智閎任職被告公司之
事實,而謝智閎自己成立青山企業社,且因青山企業社工程
所需承租吊車,亦如前述,自難以證人謝智閎於該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即認係被告授權謝智閎向原告承租吊車。
⒌原告復主張依前揭薪資給付清單記載,己○○於90年領取薪
資,為被告之員工,而己○○於90年7月17日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簽名,亦有給付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可證;然依
證人謝智閎前揭證詞,其承攬之工地有被告支援之吊車,則
己○○在現場幫忙簽收應收帳款明細單,尚無悖於常理,再
觀諸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客戶簽名欄上之簽名,經核
亦有多數並非前揭給付清單上記載之員工,故尚難以己○○
於該紙應收帳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吊車。
㈡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4月間,謝智閎向我
租地放吊車,當初他和乙○○都有去和我談承租的事情,最
後是以乙○○的名義承租,租到91年10月1日,91年間為了
租金去調解時,也是乙○○和謝智閎一起去,我不知道原告
和被告間承租吊車之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筆錄),
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僅係關於其出租場地與被告之事宜
,尚與本件無何關連,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係被告授權謝智閎向其
承租吊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向其租用吊車一節,舉證尚有未足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53,2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證人謝智閎
名片上裝設電話之名義人及其是否為被告股東等節,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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