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陸萬
玖仟捌佰壹拾叁元部分其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
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6年11月底尚積欠原告74,16
2元未為清償(內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
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74,162元,及其中本金69,813元,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復
請求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
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
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
,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4,162元,及其中69,813元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3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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