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係指因客觀情事有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
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
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
,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即無該條
款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
起訴,係主張開立本票交付被告甲○○,六年間未曾謀面之
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於起訴後得知被告已
向法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三二號強制執行,情
事已有變更,而增加聲明「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二九四三二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訴之追加。其聲明始
終如一,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已具狀表明不
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有礙,原告請求追加,
自難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七號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號之
本票,係由原告簽名、書寫地址,及於編號第十八至二十
一號書寫九十年外,餘均係空白交付被告甲○○,被告甲
○○逕未獲原告同意,在二十一紙本票上擅自填寫二萬元
,並於編號一至十七,應被告丙○○○之要求分別蓋上發
票日期而交付知情之丙○○○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而欠缺
票據法上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然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本票,其票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
非原告所簽發,其發票未完成,為不生票據效力之本票,
被告明知系爭十七張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其本
票債權自屬不成立;另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
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八紙本票,業已逾三年,其時效
顯已消滅,該票據債權業已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1.鈞院九
十六年票字第一一六七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
號十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本票,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依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八號解釋「執行名
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
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是此部分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亦有合法權源。
2.被告甲○○自承金額係伊填寫,被告丙○○○則稱金額為
原告填寫,二人供述不符,惟可證明原告當初交付本票時
,金額與日期均未填載,原告既未授權被告甲○○填寫,
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依
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票。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是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已無效,則原告對被
告丙○○○即無票據債權存在,且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至於原告是否積欠被告甲○○四十二萬元債務,及被告丙
○○○是否代償原告所積欠甲○○之債務,亦屬其三人間
借貸請求權或代償請求權之問題,與本案票據債權無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1、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
,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
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2、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甲○○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
元,並約定每月清償二萬,而原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遂
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共二十一紙交予甲○○,又因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本票上簽名及載明金額後隨即
交與甲○○,並授權甲○○自行填載其餘事項;其後因蔣
黃素花替原告清償該四十二萬元之之債務,甲○○遂將上
開本票,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予被告丙○○○。是系爭本
票係因被告丙○○○依約履行其擔保責任替原告清償債務
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範圍內
,業已承受甲○○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否認有積欠被
告債款,顯無理由。
3、系爭本票原告於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惟原告既於
發票人欄親自填載姓名及面額後,將之交付甲○○收執,
並授權甲○○填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於甲○○補充
填載完成後,本票已完成發票之效力,原告自應按填載後
之文義負責。雖原告否認曾授權甲○○填載發票日期,惟
若其未授權之情形下,甲○○何需按月填載日期且面額均
係二萬元,可見確係原告授權甲○○按約定清償協議自行
填載日期,是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4、縱系爭本票有逾三年始行使追索之情形,惟原告既已因此
受有四十二萬元之利益,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
規定,被告丙○○○仍得就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
原告償還。
5、原告有口頭允諾我們寫金額、日期,本票上的簽名確實是
原告寫的,其在台南高分院審理時已承認有欠錢。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知道被告丙○○○有幫他清償債務
,當初是我發現原告要離開,就叫他寫本票,原告在本票
上簽名,之後說本票日期不重要,授權我寫,金額也是原
告叫我這樣寫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四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將票據轉讓予被
告丙○○○,故被告甲○○並非為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令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
訴確定,因被告甲○○並非執票人,原告法律上不妥之狀態
並無法因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縱令如原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票據
債權亦未消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號之本票,係由原告簽名、
書寫地址,及於編號第十八至二十一號書寫九十年外,餘均
係空白交付被告甲○○,被告甲○○逕未獲原告同意,在二
十一紙本票上擅自填寫二萬元,並於編號一至十七,應被告
丙○○○之要求分別蓋上發票日期而交付知情之丙○○○持
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抗
辯稱:當時乃原告授權被告甲○○填寫日期等語,經查:關
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本票之經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當初是甲○○拿給我寫,隔三日我又去拿 寶石 給她,
我要拿本票,她說票又沒有寫日期沒有寫金額沒有蓋章都沒
有用...」,惟查:原告於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二
一四號審理時陳稱:「我欠甲○○的錢是五十萬,我還十六
萬,剩下三十四萬,我開十七張支票,每張兩萬...我回基
隆我有打電話跟我朋友說她有幫我還那些錢,就幫我把寶石
給他,我朋友說不行,寶石是我委託她保管的,等到事情落
幕,她要把寶石親手交到我的手中...」,業經本院堪驗屬
實,製有堪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顯然與原告之陳述,迥然
不同,附參酌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警詢時陳稱:「那是
八十九年我是與甲○○同住時簽給甲○○的...」,原告雖
未明白表示曾授權被告甲○○填載發票日,惟一再表示積欠
被告甲○○債務,故簽發交付本票與甲○○償債,顯然並無
交付無效票據之意,故應以被告甲○○所辯稱,原告乃授權
甲○○填寫,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本
票乃遭被告甲○○偽造,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既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被告丙○○○之辯解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001│93年5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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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3年5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1│
├──┼──────┼─────┼────┼──────┤
│003│93年6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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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3年6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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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3年7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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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3年7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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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3年8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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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3年8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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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3年9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8│
├──┼──────┼─────┼────┼──────┤
│010│93年9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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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3年10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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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3年10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91│
├──┼──────┼─────┼────┼──────┤
│013│93年11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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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93年11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93│
├──┼──────┼─────┼────┼──────┤
│015│93年12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94│
├──┼──────┼─────┼────┼──────┤
│016│93年12月30日│20,000元│未載│CH635595│
├──┼──────┼─────┼────┼──────┤
│017│93年12月31日│20,000元│未載│CH635596│
├──┼──────┼─────┼────┼──────┤
│018│90年│20,000元│未載│CH635576│
├──┼──────┼─────┼────┼──────┤
│019│90年│20,000元│未載│CH635577│
├──┼──────┼─────┼────┼──────┤
│020│90年│20,000元│未載│CH635578│
├──┼──────┼─────┼────┼──────┤
│021│90年│20,000元│未載│CH635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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