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拾張、行動電話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96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士簡字第205號裁判確定,處有
期徒刑3個月,嗣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聲請書認被告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聚
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被
告住所,平時鐵門深鎖,皆以傳真或電話供賭客簽賭,警方
復係持蒐索票始入內搜索。核諸情事,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該當於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