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叄仟柒佰叄拾元、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
骰子叄顆、搬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中第一
行中段「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因賭博行為非屬共同行為
,每個人均係為了自己利益而實行賭博行為,因此該「共同
」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730元及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
3顆、搬風1顆,分屬在賭桌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