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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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道路
」後補充「,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後,由關廟交
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轉國道8號接國道1號行駛,
欲往彰化縣大村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0、93年間分別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3犯本案
,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
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
低,致擦撞 林俞萱 所駕駛之車輛,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
計算後,其自住處駕駛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酒醉程度不低,不宜輕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情,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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