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人 呂美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呂美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清償期為六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依本院98年9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9,408元,清償成數為48.0%。另據債務人於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6,450元,主要計有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300元,水電瓦斯費1,563元,勞健保費697元,房屋貸款7,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此外債務人每月依法撫養者必要支出為3,00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9月21日先行召開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5名債權人之代理人至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初步交換意見後,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經本院曉喻其應樽節開支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後,債務人乃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576,000元,還款成數為64.0%。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證明,其係從事餐飲工作,98年4至6月任職於金仙餐飲企業社,每月薪資20,000元,98年7至8月任職於滿江鴻剝骨鵝肉餐飲店,每月薪資23,000元,98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池上田鄉美食店至今,每月薪資25,000元。支出部分,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貸款7,000元,形式觀之似非必要,惟倘令債務人另覓房屋租賃而居,仍須支出與前開數額相當甚至更高之房租,對更生方案之履行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係於94年間購屋,房貸迄今僅繳交四年餘,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以並無房屋貸款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繳交完畢,而使債務人一方面保有房屋,一方面藉更生程序侵害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利益之疑慮。另一方面,依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平均每月每人為6,833元),債務人與配偶現已離異,兩人有三名子女,由債務人獨自扶養三女,另兩名子女則由前夫扶養,經查,該女民國00年生,現為
11歲,距成年尚遠,其開支恐隨其升學而逐年增加,故債務人每月僅核列3,000元扶養費,本院認為尚屬合理。最後,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土地: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260-9地號、315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鄉○○路○號14樓),然債務人迄今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達新台幣2,189,542元(含利息),原陳報之行使擔保及優先權之不足額1,173,710元部分,債權人已於協商會中當場表示不願將該筆不足額列入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可專對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履行,而不致因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不足額核列使普通債權遭到稀釋導致還款成數降低。申言之,倘本件改循清算程序,將使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動產變價分配程序中,立於優先受償地位一次行使上開債權,此際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能獲得較更生程序更高的清償數額,容有疑義。權衡考量上開因素後,應認債務人所提之最新更生方案已屬公允適當,並兼顧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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