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予明定。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環保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三九六三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移經濟部審議,惟經三個月未作出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上開函文係就抗告人陳情案件,相對人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大里市公所門口集合完畢後,前往現場勘查,屆時請準時參與會勘。該函僅是通知參與會勘,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逕行提起訴願,依法不合,訴願決定嗣為不受理之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予以駁回,從而,其合併提起請求恢復旱溪河床原貌及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收受人民申請處理過程中之一回函作成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對相對人迄未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未加審究,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查觀之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所提出之訴願狀,本件抗告人係以「本案轉知行政機關多次,惟均不獲處理,為此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鈞院審理,...(參見訴願卷第五頁)」另綜觀全訴願狀,並無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三九六三號函而提起訴願之記載,由此可知本件抗告人並非因不服相對人前開函而提起訴願,原法院未查,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前開函而提起訴願,而依前述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