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銓敍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銓敍部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依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轉任公務人員,但抗告人應受信賴保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第二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榜示生效,同年四月十日自行開業迄今。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一五五九三號函復:「查台端並未受本府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獎勵或懲戒等情事。」抗告人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據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案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對照表),業已刪除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類科之適用職系而拒絕受理,抗告人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轉向相對人代表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八○○七一號部長牋函復以新修正之專技對照表業已刪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特考)等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適用職系,尚難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抗告人不服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八○○七一號部長牋函之答復,提起訴願,考試院以此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第二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開業執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專技對照表前,已取得執業主管機關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擬請依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轉任公務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相對人代表人陳情,案經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中一字第五○八○○七一號部長牋函答復略以:「...本(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牋函暨本部三月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六七四四○號書函,諒已收悉。...專技考試和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專技考試部分類科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措施,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茲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規定,考量機關用人需要及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等兩大因素而訂定。且本次修正,前經本部及考選部參酌最近五年(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不足額類科人數統計,並分函各機關調查其進用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需要,於擬具修正草案後,復邀請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行政院用人主管機關之立場表示意見後,始據以修正公布,研修過程相當審慎,合先敍明。...是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修正刪除後無法轉任公務人員,於行政法學上,其性質應屬「期待利益」喪失,而非「信賴利益」遭受損害,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惟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專技對照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前符合轉任公務人員資格,且用人機關已完成遴用甄選程序者,同意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上開決議並經該部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台端係應八十四年專技第二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開業執照迄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次向該府申請核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惟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經用人機關完成遴用甄選程序,依上開會議決議,尚難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等語。按專技考試和公務人員考試之性質及取得資格不同,專技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專技考試部分類科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係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措施,且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故專技轉任尚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抗告人對之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相對人本身亦無權就此個案決定是否進用抗告人,其所為之上開函復,本質上僅係就抗告人是否能依修正前之專技對照表轉任公務人員之法令疑義加以釋示,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告抗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又「...本件相對人官署之通知,係基於抗告人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第二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榜示生效,同年四月十日自行開業迄今;並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據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依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案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對照表),業已刪除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類科之適用職系而拒絕受理,抗告人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轉向相對人代表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八○○七一號部長牋函復以新修正之專技對照表業已刪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特考)等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適用職系,尚難依專技對照表修正前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抗告人不服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八○○七一號部長牋函之答復,提起訴願,考試院以此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乃提使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前揭覆函並非行政處分,以及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