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
送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第一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公司)收回增資之股票,在公司與股票持有人間為股票轉讓之性質,依八十五年度課稅年度有效施行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因第一公司之減資買賣股票所收取之款項,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審指股票轉讓交易性質係指轉讓第三人而言,不但無根據,亦非現行實務證券交易之通論,是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財政部上開六十九年函釋之上位規範,未說明其依據,理由亦嫌不備。上訴人對國家之行為或法律狀態深信不疑,且對信賴基礎之成立為善意並無過失,原審以財政部函釋為重大明顯瑕疵,既無依據,且漠視人民對政府行為公信力所生之信賴、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公司辦理減資發放股東現金收回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性質上係屬股份之銷除,非所謂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第三人,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並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另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與公司法關於減資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均經原判決敘明,且與本院所持一貫見解並無違悖。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公司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際獲利益者為各股東,而第一公司於辦理減資時,十八位股東全數出席,有第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上訴人甲○○○既參與股東會決議,難謂其無從知悉第一公司利用增、減資之名,行盈餘分配之實,其自該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元,依法即有申報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依法處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三、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其無故意過失,不得對之裁罰,有誤解法令云云。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主張其違法,與首揭規定「以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亦不應許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