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係指主觀上須明知所放任進入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故意放任其進入,是應僅處罰故意,而未及過失;又同條規定,並未課予業者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之作為義務,自無由推論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原判決謂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致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經營遊戲場多年無違規紀錄,乃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臨檢紀錄,以證明上訴人無放任十八歲者進入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檢當日,現場僱請四位服務人員,原判決認現場僅有三位服務人員,顯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四位服務人員中, 洪宗師 為現場主任,非專責巡查工作,惟原判決據其於警訊時陳述「我不知道翁○○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臺」,認上訴人經營之遊戲場並無執行管制行為,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遊戲場面積扣除騎樓、辦公室等,僅有四十餘坪,四名人員分工管制,並無不能確實執行管制之情,原判決單純以客人人數質疑上訴人未確實管制,與論理法則有違。況翁姓少年已逾十七歲又六個月,其身材容貌均似成年人,在其同伴之掩護下,逃避現場巡查人員之管制,應屬偶發可歸責少年之案件,被上訴人課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為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七八號一樓所開設麥克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經核准於一樓經營限制級遊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當場查獲未滿十八歲之翁姓少年(000年0月000日生)於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又查獲當時,遊戲場內有五、六十位客人,然僅有三名從業人員在場工作,其是否能確實執行管制未滿十八歲人進入或在場把玩,顯有可疑;參以當天被查獲之翁姓少年於警訊時稱「(問:你今日進入店裡把玩電玩時,負責人或現場服務人員有無禁止你進入或要求你出示身分證檢查?)都沒有」,及上訴人從業人員洪宗師警訊時所陳「(問:翁○○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台?)...我不知道翁○○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台...」等語,益見上開遊戲場並無執行管制行為。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翁姓少年著白色T袖,留學生頭,戴眼鏡,一臉清秀且帶稚氣,符合上訴人主張懷疑其未滿十八歲之要件,上訴人竟未懷疑,進而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僅於該遊戲場內外設置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盡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之責,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院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七八號一樓所開設麥克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領有八九公字第○八九○五九一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於該場所一樓經營限制級遊戲場。該遊戲場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臨檢,當場查獲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翁○○(000年0月000日生)於該限制級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業經案外人即該未滿十八歲之人翁○○於警訊時陳述詳實,復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九公字第○八九○五九一五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據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洵非無據。經查翁姓少年於警訊時業已供明「(你今日進入店裡把玩電玩時,負責人或現場服務人員真有無禁止你進入或要求你出示身分證檢查?)都沒有」等語綦詳;即上訴人之職員洪宗師亦坦承「(翁○○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台?)...我不知道翁○○是於何時進入店裡把玩機台...」無訛,顯見系爭遊戲場並無執行管制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既未查驗 翁某 之身分證明文件,縱於該遊戲場內外設置未滿十八歲請勿進入之告示,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應受罰。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任何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論旨,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空言否認其有疏失,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將之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