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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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乙○○
戊○○丁○○丙○○兼右四人送達代收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六日人(九十)字第○三一八四號函轉相對人書函處分,要求抗告人於文到二個月內須將依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發之第一年補償金繳還國庫,此一行政處分,係「另定期限」之「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轉,應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自屬法律所許;更有甚者,此一另定期限之新行政處分與銓敘部書函說明欄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各函件之條件、期限並不相同,原審法院既未函調及調查上述各函件之內容,率稱是重申之事實敘述、觀念通知,實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對於相對人片面之詞,未有證明,即據以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本件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二九九九二號書函主旨,係謂:「請轉知貴屬溢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人員,於文到二個月內儘速將溢領之補償金繳還國庫。另請按所附格式先行繕造補償金溢領清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送部,俾憑彙辦。」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依據相對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二三二九○二號函辦理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人(八六)字第一九九八號函意旨相較,除另定有二個月之期限外,其餘並無不同,此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自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前後函文所定「條件」不同之可言。而前開書函所訂之二個月期限,原無變更相對人前開八十六年函命抗告人繳回溢領補償金之期限之意,僅係於原訂之繳納時間經過後,設一期限以利執行而已,自無從以有此期限之訂定即認相對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退四字第二○二九九九二號書函係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外,觀之本件相對人書函之說明欄所示,並無其他與抗告人之權益有關之記載,亦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行政處分。基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書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爰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