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摩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及下列2人訴訟代理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摩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奇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6月4日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200萬元,於該額度內分別借款2筆,按年息5.4%計算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尚欠本金1,071,000元及47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摩奇公司於93年6月4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其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均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摩奇公司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聲請開發信用狀日幣10,200,000元及美金96,000元,並於94年7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外幣墊款日幣10,200,000元部分改貸為新台幣2,093,592元,到期日展延至98年6月5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7,632元,利率按年息5.48%計息,迄今尚欠本金1,827,117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外幣墊款美金96,000元部分改貸新台幣2,048,554元,到期日展延至98年6月20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3,295元,利率按年息5.48%計息,迄今尚欠本金1,818,904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摩奇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5,189,5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事實及提出資料雖均不爭執,但摩奇公司係受人倒帳牽累,而未能如期還款,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