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吉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吉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