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送達代收人 李楚葳 相對人 黃超森
羅 黃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96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黃超森之債權人,因黃超森積欠訴外人 王雪雲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王雪雲已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乃黃超森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為規避債權人之求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8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3年9月30日設定
2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羅黃仙花 ,並已於93年9月30日登記完畢,致抗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爰代位黃超森對羅黃仙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96號),並聲明:㈠確認羅黃仙花就以黃超森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3年9月30日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26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羅黃仙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於93年9月30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土地所拍定金額37萬2000元羅黃仙花不得列為分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改為9萬9821元。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第3項聲明部分與第1項、第2項之請求相競合,應以價高之第1項、第2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惟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得之利益僅為6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權之訴,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9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乃本於代位權之主張,揆諸首開說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本件係因相對人間之擔保債權涉訟,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54萬7568元[即(79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00/㎡×土地面積12.48㎡=69888元)+(8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土地面積85.30㎡=477680元)=547568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此價額顯係少於相對人間設定之擔保債權額260萬元,是核定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54萬7568元為準。又前揭第3項聲明部分,因與第1項、第2項之標的相互競合,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高之54萬7568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7568元,原裁定就抗告人因依代位法律關係,而為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逕以相對人間設定之抵押權260萬元為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即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