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再審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追加之新事證未經法院合理及完整依
法解釋,且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之理由亦有違法,原審各確定判決皆存有違法及違誤之爭議等語。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
僅泛言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8號確定裁定違法等語,而未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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