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周義修 上列聲請人因占華水電有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證人,聲請人到庭據實陳述,卻遭該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占華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占華公司)對聲請人提起偽證告訴,幸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4年度偵字第21448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占華公司提起誣告告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說明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808、648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證人,乃該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徵詢系爭事件當事人,即占華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意見,占華公司雖表明不同意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請求調取系爭開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占華公司是否虛構聲請人涉犯偽證罪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而具誣告故意,俾向占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提起誣告告訴之證據方法,乃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引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