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正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且被告僅帶1支鑰匙行竊,尚非加重竊盜,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高正祥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7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之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前,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梅花扳手破壞停放於上址、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台幣80萬元,現交由公司業務 蔡敦明 使用)之車門鑰匙孔,再持梅花扳手轉開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大貨車得手。嗣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高正祥駕駛上開竊得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高鐵總廠500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高正祥所有、供竊盜大貨車所用之鐵製扳手及梅花扳手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蔡敦明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持鐵製扳手、梅花扳手破壞大貨車鑰匙孔、並發動貨車電源之方式竊取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不僅侵害該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土木包工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見原判決第3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查被告持以破壞大貨車車門鑰匙孔、並轉動開啟電源之鐵製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俱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原審亦同此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攜帶用以行竊者係鑰匙云云,顯屬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