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明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順成金香行」倉庫管理人員兼司機,負責「順成金香行」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倉庫進出貨、貨品運送,並代「順成金香行」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家庭經濟困難急需金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擔任管理倉庫而持有前揭金香行貨品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載運至屏東縣○○鄉○○路○巷○號之1「蓮慶金紙公司」倉庫,售與不知情之「蓮慶金紙公司」實際負責人 范雪姣 ,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供己週轉使用。嗣經「順成金香行」負責人 蔡宗輝 清查倉庫內貨品後,察覺有短缺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明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在伊經營之「順成金香行」擔任倉管人員,伊係經調閱倉庫錄影畫面得知被告私自將倉庫內金香載運出去售與范雪姣,經詢問被告後才得知如附表所示侵占情形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1、19頁),並經證人范雪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查卷第12、13、
20、21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14、17至2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附表編號2及3部分係同一事件,至於編號4部分,我有將貨款交給蔡宗輝云云。惟查證人范雪姣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范雪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蔡宗輝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附表編號4部分,即100年8月13日當天我到倉庫瞭解狀況,出貨程序是要先開單才能出貨,但是我由監視紀錄器覺得奇怪,被告怎麼沒有開單就出貨呢?待被告回來,我就問被告為何沒有開單,瞭解被告有偷搬貨,後來我有把這筆貨款要回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侵占為即成犯,本件偷搬貨出售,侵占犯罪已成立,至事後將贓款繳回,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楊明憲為本案犯行期間,均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順成金香行」倉管人員兼司機,負責「順成金香行」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倉庫進出貨、貨品運送,並代「順成金香行」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持有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並轉售圖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本案被告附表所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利用管理倉庫之機會,於明確可區分之不同時間,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以侵占並轉售圖利,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且其各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數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在刑法評價上,應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次數分論以4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貨品數量非甚多,對告訴人財產之侵害非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屬重大,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醒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貨品│取得金額│備註│││││(新臺幣)││├──┼────┼─────┼─────┼───┤│1│100年7│手工壽金50│4,000元││││月初某日│綑│││││││││├──┼────┼─────┼─────┼───┤│2│100年7│手工九金10│8,400元││││月中某日│綑、手工九││││││銀10綑(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手工足百壽││││││金30綑│││├──┼────┼─────┼─────┼───┤│3│100年8│機械九金15│6,670元││││月初某日│件、機械九││││││銀14件│││├──┼────┼─────┼─────┼───┤│4│100年8│手工九金25│5,880元││││月13日11│綑、手工九│││││時許│銀11綑及天││││││庫10包│││├──┴────┴─────┴─────┴───┤│總計2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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