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
0000-000.被上訴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0000-0000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0000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上訴人0000-0000A、0000-0000B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00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0000-0000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民國99年2月23日帶同0000-0000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並與其發生性行為,復於同月27日帶同0000-0000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OPENMTV店內包廂,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0000-0000身心發展,並侵害0000-0000之母即上訴人0000-0000A、其父即上訴人0000-0000B之身分法益,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0、0000-0000A及0000-0000B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惟無力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000萬元、給付0000-0000A、0000-0000B各1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000000萬元,再給付0000-0000A、0000-0000B各2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帶同0000-0000前往高雄市○○區
○○街○號3樓,與其發生性行為,復於同月27日下午1時,帶同0000-0000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OPEN
MTV店內包廂,再度與其發生性行為。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利。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被上訴人對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0000-0000係14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屬對0000-0000貞操權之侵害,0000-0000自得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與14歲之0000-0000發生不當性行為,自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其法定代理人即0000-0000A與0000-0000B,自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刑中,名下無資產;0000-0
000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資產;0000-0000A學歷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診所任職,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數筆;0000-0000B名下有汽車1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0000-0000事發時年僅14歲,心智發展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上訴人竟與其發生性行為,戕害其身心發展甚為深遠,0000-0000所受危害非輕,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另0000-0000A與0000-0000B則因對女兒身分法益遭侵害,亦蒙受重大傷痛等一切情狀,認0000-0000A與0000-0000B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000萬元本息,是0000-0000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0A、0000-0000B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本息,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000-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0000-0000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0000-0000A與0000-0000B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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