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侮辱部分向員警道歉,並獲員警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