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棟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8時許,在友人 詹炳章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因不勝酒力,撞毀該處大門、水龍頭、牆壁、花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炳章之子 詹富堯 遂關閉大門不讓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 陳威丞 獲報到場,陳棟樑見員警陳威丞身著制服,明知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1支揮打陳威丞,致陳威丞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紅腫擦傷之傷害(陳棟樑所涉傷害罪嫌,嗣經陳威丞撤回告訴,詳下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陳威丞隨即對陳棟樑執行逮捕,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陳威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陳棟樑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雖有下述五所示應不另為不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證人詹富堯於警詢時之證卷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7至63、69至72、75、79頁),以及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固有持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惟被告
供稱該高爾夫球桿係放置於車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本案原係被告在友人住處飲酒,因開車撞毀大門等物,經人報警處理,被告遂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益徵高爾夫球桿原本就放置在車上,且被告係在偶然情況下遭遇員警查緝,而非意圖使用高爾夫球桿犯案才攜帶之。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本案,自無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應依該款規定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上互有先後,且行為態樣互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開車,並因而撞毀友人住處大門、水龍頭、牆壁、花圃,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員警即告訴人獲報到場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則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宜輕貸。以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794號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99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在工廠上班,現在做臨時工,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配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妨害公務犯行項下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法原不應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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