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軍進
李泰龍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軍進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泰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軍進於民國102年間,在其子 王雍晧 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彩明樓」民宿(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及庭園造景,並明知上開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亦未獲得國產署之同意,自102年間某日起,陸續占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並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便通行至聯外道路。「彩明樓」民宿於104年8月間完工,迄106年8月30日始由王雍晧將「彩明樓」民宿所坐落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詎李泰龍明知所購買之下土城段257地號土地僅2554.02平方公尺,未包含相鄰國有非公用之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向國產署承租,亦未獲得國產署之同意,陸續又於系爭土地上,即「彩明樓」民宿周邊,沿兩側水溝邊設置鐵絲網圍籬,於相鄰土地上建築圍牆設置鐵門,並於圍牆、圍籬所包圍之土地上種植草皮、花木,並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再將原有民宿之聯外道路改鋪設為水泥道路。然因王雍晧、李泰龍雙方於108年11月4日協議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之買賣契約,李泰龍又將「彩明樓」民宿所有權及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而王軍進及李泰龍以上開方式竊佔下土城段261地號土地42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62地號土地798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65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72地號土地658平方公尺,合計竊佔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共2,084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王雍皓 之調查筆錄,屬被告李泰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李泰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王雍皓之調查筆錄對被告李泰龍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泰龍之辯護人雖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軍進於偵查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軍進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獲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泰龍及並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王軍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李泰龍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軍進、李泰龍所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2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62地號土地798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65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72地號土地65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共2,084平方公尺,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之航照影像(見偵34953卷第53至67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圖、土地勘清償表(勘清查後)【勘查日期:104年3月19日、4月16日】(見偵34953卷第69至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勘查日期:108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0日】(見偵34953卷第109至117頁)、110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勘紀錄(見偵34953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3建號建物】(見偵34953卷第165至17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197007920號函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勘查資料(含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03頁)等在卷足稽;又被告李泰龍與證人王雍皓於106年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由證人王雍皓將「彩明樓」民宿所坐落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被告李泰龍,雙方又於108年11月4日協議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王雍皓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李泰龍所是認,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卷偵24511卷第53至65頁、偵34953卷第9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被告王軍進部分
訊據被告 王軍進固坦 認有自102年間某日起,陸續占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並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便通行至聯外道路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排除他人使用,也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籬、大門,貨櫃屋是隨時可以移動,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只是單純美化景觀,步道也是任何人都可以走的,所以我認為自己沒有竊佔的行為;且我在簽約買土地時就發現前地主有種植綠草皮供庭園景觀用,使用面積約1300多坪,權狀面積約773坪,多了約600多坪為國有地,我當時有問要如何申請承租,但住商不動產的 仲介 說不建議我這麼做,並指向遠方沿溪岸兩邊全都有農民占用國有地,即一般所稱「歷史共業」,我若提出承租必成為諸多農民公敵,建議等國有財產署有說話了,再依著辦,且通常是繳交使用非公用國有地補償費、拆除復原或承租,若不理會才會提告,自己是受到誤導,絕無竊佔國有地之犯意,且是因為王雍皓沒有通知我,我才沒有辦法及時處理云云;惟查:被告王軍進既自承在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即知悉所購買土地之權狀面積約773坪,並發現前地主種植綠草皮供庭園景觀用之使用面積約1300多坪,多了約600多坪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猶在購入後,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種植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並鋪設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步道,所為已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至被告王軍進雖謂恐自己向國產署提出承租申請,將導致其他亦占用國有土地之農民受有損害,且認為占用國有土地係「歷史共業」云云,惟按遵守法令為全體國民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未經處罰,即執以為自己亦得不守法令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國有非公用土地未向管理機關國產署承租,亦未獲得國產署之同意,不得非法占用,被告王軍進知之甚明,縱如被告王軍進所述系爭土地周遭之國有土地確有遭其他人占用之情形或亦為與被告王軍進相似占用之行為,然此係他人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是否應遭追訴處罰,與被告王軍進決定是否依法向國產署申請租用並無干係,被告王軍進亦不得以此主張自身違法之行為,因係「歷史共業」而予以合理、合法化,其謂此種情狀乃「歷史共業」云云,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李泰龍部分
訊據被告李泰龍固坦認自106年8月30日起由證人王雍皓處將「彩明樓」民宿所坐落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交付後,即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即「彩明樓」民宿周邊,沿兩側水溝邊設置鐵絲網圍籬,於相鄰土地上建築圍牆、設置鐵門,並於圍牆、圍籬所包圍之土地上種植草皮、花木,並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也有再將原有民宿之聯外道路重新鋪設水泥道路美化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辯稱:我的圍籬是沿著王雍皓當時交給我的水溝周圍蓋的,王雍皓沒有跟我說裡面有國有土地的狀況,當時王雍皓只有跟我說他們的民宿庭院大門外有水利地,所以我是以他交給我的民宿範圍内做整建,並沒有超出他交給我使用的範圍,所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的情形云云;被告李泰龍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被告李泰龍係於106年間向王雍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商談買賣合約過程中,僅有被告李泰龍、王雍皓、地政士及土地仲介參與,被告王軍進於當時並不在現場。當時土地仲介係向被告李泰龍告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王雍皓又表示其亟需大筆資金,雖然土地及農舍暫時無法移轉,但可以先交付給被告李泰龍使用,待5年期滿後(大約是108年間)隨即辦理過戶。又因當時無法立即辦理移轉過戶,故王雍皓表示先不用辦理鑑界,先將土地及建物交給被告李泰龍使用,使用範圍就是建築物座落位置及種植草皮及樹木的區域,鑑界可以等到過戶時再一起辦理。在買賣契約討論及簽署過程中,王雍皓完全未告知被告李泰龍所購買之農地及地上物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簽署買賣契約後,王雍皓向被告王軍進偽稱係將土地及建物出租給被告李泰龍,故被告王軍進與被告李泰龍只有短暫接觸與談話,被告王軍進主要係說明電源開關、門鎖如何使用,完全未提到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因時日間隔已久難以記憶,印象中王雍皓有另外向被告李泰龍表示建築物前方有設置簡易大門,該大門入口處前方道路及二側植木區域是屬水利地,當時雙方沒有鑑界也無任何圖面,王雍皓只有大概指出前方的水利地,也沒有說明他是否有使用權或取得承租權。被告李泰龍開始使用土地後,主觀上認知王雍皓出售的土地理應都有合法的權利,遂將王雍皓交付使用的土地為簡單的整理,搭設簡易圍籬及涼亭、水池,至於王雍皓大略說明可能涉及水利地的區域,被告李泰龍並未設置任何設施及圍籬。係直到被告王軍進與王雍皓發生爭執,被告王軍進認為王雍皓私自出售土地提告侵占,甚至傳訊被告李泰龍當證人,被告李泰龍才知悉王雍皓出售的範圍有包含國有地。同一期間,被告王軍進也曾寫信給被告李泰龍,要求被告李泰龍將買賣價款交付予伊,但被告李泰龍表示不想涉入糾紛要解除買賣合約,被告王軍進始向調查局提告侵占國有地乙事。參卷附之協議書所載,王雍皓與被告李泰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王雍皓並應賠償被告李泰龍支付裝修内部及庭園整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倘若王雍皓自始有告知出售之土地有占用國有地,豈會同意賠償被告李泰龍1,400萬元之整理費用。再者,倘若被告李泰龍自始知悉有占用國有地,諒不至於會支出高達1,400萬元整理該土地等語。惟查:
⑴證人王軍進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6
年間點交時你有在現場跟李泰龍說明257地號附近都是國有地?)我確實有跟李泰龍說附近有國有地500多坪,買的坪數跟實際使用坪數差了500多坪,李泰龍怎麼看不出來。我也跟他說257地號跟附近國有地最近只有相隔一公尺多。」等語(見偵34953卷第1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6年10月2日那一天是我唯一一次也是第一次見李泰龍。
10月2日那天點交是在騎樓停車那個位子,我有指給李泰龍說周邊都是國有地,我還沒有承租不要去動它,我沒有帶他去一點一點的看界線在哪裡,但我有講周邊都是國有地。我只有講在我的土地周邊都是國有地。我在偵查中所述關於王雍皓有跟我說被告李泰龍有做庭園、圍籬、草皮、魚池,我是買地號257號登記給王雍皓,106年10月2日我有跟被告李泰龍去現場,我知道是買賣以後,我有跟他說明現場用的是1300多坪,但是買的只有772坪;我有跟被告李泰龍說是國有地不要動,有說國有地距離我的土地,最近的部分是1公尺半等語,都是實在的;偵查中具結後陳述說國有土地500多坪,買的是772坪,現場看到的使用的是1300多坪,多用了500多坪,被告李泰龍應該看的出來,還有距離國有地最近1公尺多等語,也都是實在的;我是在106年10月2日跟被告李泰龍這樣講,他沉默,沒有回答我,我有說國有土地我沒有承租,因為106年10月2日當時在現場,我是以房東的身分跟他談話,他如果動的話房東有責任。我要幫我兒子盡一下房東的責任,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成立買賣契約賣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證人王軍進既證述係以房東身份向被告李泰龍點交房地,則其謂恐承租人動用國有土地而致房東涉有刑責,遂特別交待「國有地不要動」乙情,合於事理常情,且被告李泰龍亦自承證人王軍進確係誤為「出租」而與其有過接觸及談話,足見證人王軍進已於106年10月2日將「彩明樓」民宿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乙情告知予被告李泰龍。
⑵證人王雍皓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在簽立該合約書之
前,李泰龍有到民宿看過2次,李泰龍主要是看建物的內部部分,其它外面的部分沒有看;在簽買賣合約當時有討論到周圍有涉及到國有土地,我跟李泰龍講附近有一些國有土地,有大約把國有土地的範圍跟李泰龍講。就我知道的範圍,我有跟被告李泰龍說哪些是契約上地號257號跟「彩明樓」民宿的範圍,也有跟李泰龍到農舍現場走一圈,當時有跟李泰龍講,使用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地;但點交時是蘇先生代表李泰龍來跟我點交,李泰龍沒有在現場,我跟蘇先生、卓先生3個人在現場點交,點交時,我有清楚說明地號257號範圍大致到哪裡,當時也有跟點交的人說,可能有一部分的便道、樹,都是占用在國有地上,這個部分有特別強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7至288頁、第290至291頁、第293頁);是綜觀證人王軍進及王雍皓之上開證詞,渠2人均有明確向被告李泰龍表示「彩明樓」民宿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又「彩明樓」民宿之經營權及土地建物為點交時,雖被告李泰龍並未在現場,然被告李泰龍既委由「蘇先生」代表點交,且在點交時證人王雍皓亦有告知「彩明樓」民宿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則被告李泰龍在點交前之簽立合約時已經證人王雍皓告知所欲交易買賣之「彩明樓」民宿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其後委由他人前往點交後,受委託人依常理亦會將證人王雍皓所特別強調之事項轉告被告李泰龍,又縱該受委託人並未轉知被告李泰龍,然被告李泰龍自證人王軍進及王雍皓處已然知悉「彩明樓」民宿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乙情,被告李泰龍猶否認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⑶證人 黃瑞華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有協助李泰龍與王雍皓
處理買賣合約;基本上他們大致的條件都已經有講了,才會邀請我過去,我過去就是再請他們把那些內容再敘述一下,比較重要的要寫的。他們在講那些條件或是討論到最後簽買賣合約的過程當中,沒有提到要交付的地上物或是土地有涉及到國有土地;且依其處理的過往經驗,如果有土地買賣或建物買賣有涉及到使用國有土地,是會特別加註,因為這個是未知數,國有地承租或是承買都是未知數。如果有的話,我們都會去詢問可不可以承租,可能請賣方他們詢問一下可不可以承租,買方願不願意承租,如果有這種情形我們會加註在上面,或者仲介也會在現況說明書內再加註上去。通常合約書是不會寫到其它的,如果有其它的或者是國有財產地或是什麼地,會特別寫上去我們往後的需求,如果國有地可以承租,我可能會問買方願不願意買,雙方面有一個溝通,我都會寫上去,這個叫「加註」。協議的內容是他們雙方的合意之後擬定的,不是我的意願,是他們雙方討論過後擬定的,我只是見證他們兩個確實有這樣的合意。本件協助的過程中或是在填寫那些條款的時候,雙方都沒有提到有占用國有土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第272頁),惟其亦證稱:「(問:這個案件妳是否參與磋商或是被告李泰龍或是王雍皓或是他們實際來妳代書事務所簽約?)我是在仲介那邊簽約的,仲介找我去簽的。(問:妳從哪裡知道他們買賣契約的內容?)我從謄本還有他們的現況資料。」、「(問:妳是否有去現場履勘,看地號257號在哪裡?多大?)沒有。」、「(問:妳經手過的案件如果是農舍的話,是否都會寫這個條款還是這件是個案?)基本上會詢問賣方有沒有在合法農舍上增建,如果有增建的疑慮,我會先告知他們,然後在合約書上先寫,免得大家有爭執。(問:所以這一個案件王雍皓回答有增建,但是妳沒有到現場履勘或是查證,依照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如果有糾紛雙方要按照這個內容自己去解決,是否如此?)對,因為我有算增值稅,他們增值稅是滿多的,我有跟賣方講,問他要如何做,也要徵詢買方,如果要拆雙方也是要同意。李泰龍買了這個房子,他不一定希望拆,詢問他意願,不要雙方有爭議,所以我會把它寫上去。(問:妳有寫特約條款第4條,王雍皓有增建的問題,妳白紙黑字寫,讓雙方按照這個條款履約進行,是否如此?)對。(問:妳是否具體問哪些地方增建,有問題?)沒有。(問:被告李泰龍是否有爭執買的話特約條款第4條他不遵守?)沒有。(問:被告李泰龍是否有講如果購買的話全部的權利要維持合法?)當下我有詢問他們,所以我會把特約條款寫上去,雙方都沒有意見,這個條款就會寫在上面。(問:所以被告李泰龍對於增建違法,可能稅務上有問題會被拆除,他是願意承擔風險?)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70頁、第273至274頁),足見證人黃瑞華就買賣合約之內容係按照雙方當事人之協議而擬訂,至於買賣之建物有無增建及是否占用國有土地,因未親臨買賣土地建物之所在現場,自亦無可能就此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向買賣雙方加以說明,而縱使買賣雙方於簽約現場均未提及占用國有土地之話題,惟被告李泰龍既知悉該建物有增建之情形,其就土地及建物之合法使用範圍自應有所在意,實難諉為不知,並無可能對「彩明樓」民宿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有占用到國有土地乙情毫無所悉。
⑷又被告李泰龍雖以本件買賣及點交時均未鑑界指明257地號土
地之界線範圍,且257地號土地約700餘坪,與1000餘坪土地的差異,在其認知是沒有落差的云云,辯稱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惟被告李泰龍與證人王雍皓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確記載2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54.02平方公尺,約為772.59坪(計算式:2554.02平方公尺÷3.305785=772.59坪),而「彩明樓」民宿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下土城段261地號土地42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62地號土地798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65地號土地204平方公尺、下土城段272地號土地658平方公尺,共計2,084平方公尺,約為630坪,兩者之比例為1:0.8154,足見所占用之國有土地面積近合法買賣土地面積之八成,被告李泰龍就可使用之土地面積擴增為1.8倍,猶謂自己對土地坪數之大小落差無感,顯不足採信,蓋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格高達3,800萬元,被告李泰龍就此高額之交易價格豈有不關心可登記及可使用之土地範圍界線何在,況不動產之買賣,對所交易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範圍,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本為交易之核心及至關重要之點,豈有不在意土地大小及使用範圍之可能;況觀諸被告王軍進自承在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即知權狀面積約773坪,並發現前地主種植綠草皮供庭園景觀用之使用面積約1300多坪,多了約600多坪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等情,被告李泰龍同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人,又豈會有未留意到土地使用範圍顯然超出買賣交易範圍近八成之不合理現象,益徵被告李泰龍自106年8月30日起由證人王雍皓將「彩明樓」所坐落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交付之際,即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
⑸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
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何,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須行為人有占用之行為,且所謂竊佔或占用之行為,應端視被告佔有使用或占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占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如非繼續性及排他性應非屬竊佔或占用。是本件就被告李泰龍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自應審究其是否有繼續占用之狀態?又繼續占用之狀態有無中斷?空間上有無擴大範圍?始能認定其繼受而來之占用行為是否為「新占用行為」而應予論罪處罰。經查,證人王軍進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修水溝?)我有用土溝,做污水排放用,後來被李泰龍填土埋掉,他去做魚池。」等語(見偵34953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汙水排放後來被被告李泰龍填平做魚池,且變成魚池是我108年去現場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證人王雍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6年簽買賣合約時,土地周圍有種樹跟草皮,但沒有簡易型圍籬,民宿外圍有柱子但沒有大門。我賣給李泰龍之前是王軍進蓋的,後續的擴建範圍是指李泰龍自己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第291頁),而被告李泰龍亦自承自106年8月30日起由證人王雍皓將「彩明樓」民宿所坐落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交付,即陸續又於系爭土地上即「彩明樓」民宿周邊,沿兩側水溝邊設置鐵絲網圍籬,於相鄰土地上建築圍牆、設置鐵門,並於圍牆、圍籬所包圍之土地上種植草皮、花木,並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也有再將原有民宿之聯外道路重新鋪設水泥道路美化等客觀事實;是被告李泰龍自證人王雍皓處取得「彩明樓」民宿所坐落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起即已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且具有繼續性,其建築圍牆、設置鐵門、搭建涼亭、設置水池及重新鋪設水泥道路等舉動,亦係具有排他性之占用行為,其繼受而來之佔有行為已堪認定為「新占用行為」而應予論罪處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被告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軍進係於102年間開始占用上開土地,嗣於106年8月30日由其子王雍皓將「彩明樓」民宿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轉售交付予被告李泰龍,堪認本案被告王軍進竊佔之狀態持續至106年8月29日止;而被告李泰龍係自106年8月30日自王雍皓處因買賣而受讓「彩明樓」民宿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迄108年11月4日與王雍皓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彩明樓」之建物、土地及管理經營權予王雍皓,堪認本案被告李泰龍竊佔之狀態係自106年8月30日持續至108年11月3日止,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軍進無視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之土地,擅自以前揭放置貨櫃屋、種植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並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便通行至聯外道路而欲經營民宿等手段占用系爭土地,且所占用土地面積非微,應予非難;被告李泰龍繼受佔有該非法占用之系用土地,再為建築圍牆、設置鐵門、搭建涼亭、設置水池及重新鋪設水泥道路等具有繼續性、排他性之新占用行為,且所占用土地面積非微,亦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猶否認竊佔犯行,迄未與國產署洽談和解,並依法繳納其等於占用期間受有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前科,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軍進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關於被告王軍進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本案被告2人竊佔上開系爭土地,可認係受有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使用該土地之利益,應依該等規定計算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王軍進雖係自102年間即陸續占用上開土地,惟「彩明樓」民宿係於104年8月間始完工,且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計算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時點為104年1月,故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至109年7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背面「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本件被告王軍進自104年1月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占用上開系爭土地,應如附表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共計68,914元,被告李泰龍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占用上開系爭土地,應如附表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共計59,027元,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繳金額(新臺幣)計算表
(依據本院卷第339至346頁繳款通知書製作)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占用期間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此期間均為被告王軍進占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原為被告王軍進占用,自106年8月30日改由被告李泰龍占用)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被告李泰龍占用至108年11月3日)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24平方公尺)4,872元(406/月)(①被告王軍進應繳4,872元)11,016元(459/月)(②被告王軍進應繳9,150元)(③被告李泰龍應繳1,866元)11,016元(459/月)(④被告李泰龍應繳10,144元)被告王軍進應繳①+②14,022元被告李泰龍應繳③+④12,010元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08平方公尺)9,168元(764/月)(①被告王軍進應繳9,168元)20,736元(864/月)(②被告王軍進應繳17,224元)(③被告李泰龍應繳3,512元)20,736元(864/月)(④被告李泰龍應繳19,094元)被告王軍進應繳①+②26,392元被告李泰龍應繳③+④22,606元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04平方公尺)2,340元(195/月)(①被告王軍進應繳2,340元)5,304元(221/月)(②被告王軍進應繳4,406元)(③被告李泰龍應繳898元)5,304元(221/月)(④被告李泰龍應繳4,884元)被告王軍進應繳①+②6,746元被告李泰龍應繳③+④5,782元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58平方公尺)7,560元(630/元)(①被告王軍進應繳7,560元)17,088元(712/月)(②被告王軍進應繳14,194元)(③被告李泰龍應繳2,894元)17,088元(712/月)(④被告李泰龍應繳15,735元)被告王軍進應繳①+②21,754元被告李泰龍應繳③+④18,629元合計:被告王軍進應繳68,914元被告李泰龍應繳59,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