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號、101年度偵字第192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5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67館後門,徒手推開後門進入工研院67館,復徒手打破館內工具間之窗戶,攀爬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具間內,徒手竊取電纜線材1批、鐵片2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二、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5月6日12時6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工研院67館後門,徒手推開後門進入工研院67館,在工研院67館
143試驗室(門未上鎖)內徒手竊取不鏽鋼支撐架3個、鋁腳架3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5月8日12時10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工研院67館後門,徒手推開後門進入工研院67館,再攀爬上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工具間內,徒手竊取特用調壓閥8只、3吋/4吋SUS球閥各1只及相關零件、飲水機腳架1個,及在工研院67館噴砂間(門未關)內徒手竊取無氧銅坩鍋3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四、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5月9日12時42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工研院67館後門,徒手推開後門進入工研院67館,再攀爬上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工具間內,徒手竊取電纜線材1批、鐵片1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嗣經工研院員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號「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下稱儀器科技研究中心)A棟辦公室旁,攀爬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氣瓶架1只、硬膜濺鍍系統之配件1只,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六、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5月28日12時22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儀器科技研究中心A棟辦公室旁,攀爬上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渦輪高真空幫浦1只、CVD腔體1只、四吋紅銅HOLDER5只,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七、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儀器科技研究中心A棟辦公室旁,攀爬上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高真空抽氣系統1批,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八、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6月4日12時4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儀器科技研究中心A棟辦公室旁,攀爬上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地下室,徒手竊取手動開關閥1只,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嗣經儀器科技研究中心員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9月初某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范子棟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306之1號住處後方之倉庫,徒手竊取冷氣機4台,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十、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9月13日13時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范子棟住處後方之倉庫,著手行竊搬運冷氣機時,適為范子棟之鄰居 江菊枝 發現並通知范子棟到場,葉俊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遂,經范子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葉俊珏所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俊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工研院員工 游平貴朱政洸徐文龍 之證述、儀器科技研究中心員工 張健玉吳宗宸 之證述、證人江菊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范子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且有行進路線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儀器科技研究中心失竊物品明細表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俊珏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葉俊珏所犯上開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10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事實欄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欄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事實欄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葉俊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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