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乙○○代位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由代位人甲○○代為受領。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乙○○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29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以90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14萬元在案。茲因被代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代位人甲○○代位聲請人乙○○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權人即乙○○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代位人依法得代位債權人乙○○聲請返還提存物。又代位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乙○○確實於93年7月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代位人甲○○並代位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
4號通知相對人即丙○○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9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91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並非相對人因聲請人擔保提存受有損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