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789號聲請人辰奇電器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8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679528其到期日尚未屆至,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