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包鴻成 」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注射針筒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包鴻成」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藥事法有期徒刑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送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釋放。惟 涂志正 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自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因在其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以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悟,因拒絕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逃亡期間,反變本加厲,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海洛因摻加礦泉水稀釋後,利用所有針筒(未扣案已滅失)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一、二週至一個月不等施用一次;同一時期在不詳處所,並將安非他命摻入所有小燈泡內,利用所有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二週約施用四、五次(小燈泡及打火機均未扣案,已滅失)。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五四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甲○○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之際,唯恐其身份被識破,另行起意,冒用同學包鴻成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期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單、權利事項告知單、口卡片、指紋卡、偵訊筆錄,偽造「包鴻成」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向員警及檢察官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包鴻成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期屆滿出監後,又基於上開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出監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二時許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二日止,在其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係通緝在案之人犯,當場逮捕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及冒名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注射針筒一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一○三一四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二○○○二/C○二七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三五、三六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一四八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六─一頁)附卷可稽。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二五六號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口卡片、指紋卡、偵訊筆錄(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三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頁)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權利事項告知單內偽造「包鴻成」之簽名、指印於其上,文書內容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分別表示 潘冠良 已收受該通知書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單純署押,稍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且與偽造署押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上開通知書偽造包鴻成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已有主張,其結果令偵查犯罪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之人別,並致包鴻成一度經本院誤認其為被告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刑事裁定可稽,顯足以生損害於包鴻成及偵查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罪,均未修正,本件被告又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尚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初始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冒名應訊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冒名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躲避通緝目的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並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擬。同理,被告在上開逮捕通知及權利事項告知單偽造簽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地點亦有密接之關連性,侵害法益同一,亦僅得評價為一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藥事法有期徒刑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勒戒、戒治後仍無法徹底戒斷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裁判確定後為逃避到案執行,於通緝中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後復冒名應訊,惡性及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包鴻成」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小燈泡及打火機(數量不詳),均未扣案,且據其供稱業已棄置滅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尚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詢筆錄:包鴻成簽名二枚、指印三枚。(署押)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五分至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詢筆錄:包鴻成簽名三枚、指印十一枚。(署押)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包鴻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署押)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附錄表:包鴻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署押)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包鴻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署押)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包鴻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私文書)
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單:包鴻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私文書)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口卡片:包鴻成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署押)
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紋卡片:包鴻成指印二十四枚。(署押)
十、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包鴻成簽名一枚。(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