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蕭斐文蕭涵文蕭博文 三人,皆已成年,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婚姻生活初本融洽,詎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嗜賭,將其所有財產花費殆盡,致使原告及兒女生活頓失依靠,原告為扛起家中生計,遂經營課輔安親班,承受起一家之經濟壓力,並將收入所得全數交予被告掌管;熟料,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竟沈溺玩股票,甚或期能贏得暴利,更以融資方式操作股票,並致股票斷頭,原告為子女之生計著想,屢與被告溝通欲自行掌管安親班所得,惟其均置之不理,甚出言表示「沒錢就沒感情」「我只要錢、股票,不要家庭」等語,足見被告已無心慮及家庭生活,更遑論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妻兒之扶養費。尤有進者,因原告屢屢勸阻其經營股票事業,被告早有不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週日,因兒子未招呼其吃飯,憤而翻桌抗議,並趁勢打人,原告與兒子二人亦急而奪間而出,以保平安,被告竟將門反鎖,致原告母子二人流落街頭長達五天。此後被告亦未對原告之生活加以聞問,甚或原告與女兒蕭斐文租屋於台中市○○區○○路三六七之十八巷十二號九樓,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遷入貸款所買之目前住所,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與被告分居迄今業已長達七年,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實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再者,原告因長期在經濟、家庭及精神壓力下,致身體不堪負荷,醫囑須手術
治療,因而停止安親班之經營,被告於親朋好友口中得知原告身體狀況,竟反稱「還年輕要錢自己去賺」「...要是他不阻止我玩大家樂,玩股票,我現在已是千萬富翁」等語。迄今,原告因免疫系統降低,導致病毒感染而左邊顏面神經麻痺,九十一年六月更罹患乳癌,須面對手術及多化療、電療,然長期之身心煎熬,被告均置若罔聞,未表任何關心,於原告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時,亦未加以支援,被告實難謂無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當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㈢經查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因嗜賭而喪盡家財,斯時,其即未盡扶養義務及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責任,致使原告須獨自長期承受家庭經濟壓力;更將原告辛苦所得從事投機之股票事業,進而於原告阻止時,憤而毆打原告,致原告與兒子蕭博文逃離家門。嗣後,被告對原告母子二人之生活亦不聞不問,於原告感染乳房惡性腫瘤須長期治療時,其雖知情亦未探視或照顧,朋友要難至此,何況兩造乃有夫妻關係,足見被告有違夫妻共營身心相契婚姻生活之本質,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告當可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蕭博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因嗜賭而喪盡家財,從此即未盡扶養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自八十四年起沈溺股海,而於原告勸阻時,憤而毆打原告,致原告逃離家門,無處可歸;嗣後,被告對原告母子離家後之生活亦不加聞問,採取消極態度,未予以溝通解決,甚且於原告生病而不能維持生活時,仍置若罔聞,未曾探望關心之事實,亦經兩造之子蕭博文到庭證稱:「我們是被父親趕出來,大約七、八年前。有一天,原因是我媽媽沒有叫他吃飯,他就把餐桌打翻,把我和媽媽及姊姊趕出家門。從此以後,我們的生活都是由媽媽在照顧。我覺得父親有暴力傾向,我媽媽和他生活在一起有恐懼感,我覺得他們婚姻生活不幸福..
.從我們被趕出來到現在,父親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我姊姊結婚,父親也都沒有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所稱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未負擔生活費用,甚至因原告勸阻其操作股票,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藉機毆打原告,並驅趕原告離家,對於原告離家在外之生活亦不加聞問,得知原告生病無法維持生活時,亦不曾探視關心,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遭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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