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
八四、一五九九號),及就同一案件聲請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五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第八二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午間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故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二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為憑。此外,本件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煙毒鑑定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第八二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措施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該條例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身,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追訴處罰,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參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二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坦承犯行,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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