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東西向與南北向之航勤北路交岔路口(即長榮倉儲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口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前開東西向航勤北路正處於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並違反道路交通標線,而逕行由東西向航勤北路左轉專用道(該左轉專用道係通往航勤北路南向道路)直行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與沿南北向航勤北路遵行綠燈號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上述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有背部十四×四公分瘀傷、左膝六×三公分擦傷、左大腿六×四公分瘀傷、左手肘六×六公分瘀傷、右大腿三×三公分瘀傷之傷害。前揭肇事經過,適為於肇事路口西南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正機場辦事處門口抽煙之乙○○目睹,而丙○○肇事後,經向到場處理員警戊○○坦承駕車,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是告訴人突然在上開路口擦撞伊車輛之右側車身,且當時車上尚乘坐伊已懷孕之配偶丁○○,故伊不可能會闖越紅燈;且伊之車輛受損部分,係在右側車身之中側,故應係告訴人衝撞伊之車輛;又證人乙○○當時所在之位置,並無法看到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且乙○○與告訴人間是否確為不相識之人,頗有可疑,是乙○○之證言不足信;又告訴人所持駕駛執照上之發照日期係在肇事日期之後,故告訴人乃係無照駕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地點係位於東西向與南北向航勤北路之交岔路口,前開南北向之航勤北路僅能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而東西向之航勤北路,以肇事路口為分界,東側僅能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且該邊最南側之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不得直行,而西側則能雙向行駛,又於肇事路口之東北、西北及西南各角,均有設置紅綠燈,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正機場辦事處係位於前開路口之西南側,該辦事處之門口與肇事路口約距離四十八‧八公尺,其間適有一株大樹阻擋在兩者之直線距離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與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至二○頁、本院卷第五六、五七、六○、六一、八七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八檢),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乙○○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點在長榮倉儲前發生車禍,是否有看到?)有,我當天是到商檢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正機場辦事處)洽公,我當時在門口抽煙,我的臉是朝向路口,我看到當時兩邊的車子都停下來,因為紅燈停下來,看到東西向的左轉道,有一台自小客車很快的直行衝出來‧‧‧我就聽到碰一聲,兩邊車子都停止狀態,我看到南北向是綠燈,東西(向)的號誌是紅燈,我往前走到肇事路口時,東西向的號誌才變成綠燈,當時東西向的車流量很大,但肇事的時候,其他車子還在停止線上在等紅燈‧‧‧傷者還是我送醫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其於偵查時亦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三四頁、偵續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就證人乙○○當時所在之位置,面向肇事路口,其間雖有樹木阻擋,然仍可明確看清肇事路口西北角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五七頁)。前開西北角之紅綠燈雖係管制南北向航勤北路車輛之行進與停止,惟前開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雖可能有全部均為紅燈之情形,但南北向航勤北路既為綠燈,則東西向之航勤北路勢必為紅燈一節,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況乙○○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此經二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七五頁),自無為告訴人虛構事實之動機。從而證人孫培德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三、再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雖證述案發時伊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當時通過路口時,被告行車之方向係綠燈,且肇事路口很長,故被告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惟依本院至現場勘驗得知,東西向之航勤北路出入中正機場之道路,車流非常頻繁,而南北向之航勤北路,以肇事路口為分界,北側之航勤北路係長榮倉儲出口,車流較少,南側之航勤北路則通往中正機場其他各處,且僅係北向南單方行駛,車流亦甚頻繁,換言之,如由北向南之方向通過肇事路口,則東西向之航勤北路車流相當大,如欲闖越紅燈,所冒之危險,顯高於僅須注意北側由長榮倉儲出口而行駛於東西向航勤北路之車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可能不顧生命安全而逕行穿越車流甚大之東西向航勤北路,不無可疑。且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可信性自難與和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之乙○○相比擬,從而本院認為丁○○前開證言,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 張雅 筑於案發時雖懷有身孕,此有照片一幀為證(本院卷第六一頁上方之照片),然此事由與被告是否駕車闖越紅燈間,並無直接關連,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取。
(二)又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該車遺有右前輪爆胎、右前門玻璃全破、右前門有凹痕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七頁),而本院於車禍後勘驗得知,該車之右前門及右前柱確留有凹痕,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五八頁),是該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損害,應可認定。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處理員警並未拍攝損害部位之照片,嗣亦由告訴人自行修復,但由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得知,機車之左側有擦痕(見偵卷第二一頁),然該擦痕是否因車禍擦撞所生,尚難得知,蓋由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左側著地之方向傾倒,是前開擦痕亦可能係因機車左側著地後所產生。故由上開車損資料僅可推知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車方向,及前揭證人乙○○證述被告闖越紅燈及自左轉專用道直行情形觀之,亦可能造成前開車損之結果,益證證人乙○○所言非虛,故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證人乙○○與告訴人為素不相識之人,且乙○○於事故發生時所在之位置,復經本院履勘時,已確定可看見當時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質疑乙○○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乙○○無法看見交通號誌之辯解,或為臆測之詞,或為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此外,告訴人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其是否有於肇事時地闖越紅燈間,並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由,而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且告訴人之駕駛執照上所載之發照日期雖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事故發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此有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三頁),然前開發照日期乃係因換發駕駛執照所致,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即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向桃園監理站查明屬實,有電話談話紀錄單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九○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無照駕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而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詳偵卷第一七頁),惟其仍疏於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以左轉專用道直行,並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甚明顯。又告訴人復因被告前開具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背部十四×四公分瘀傷、左膝六×三公分擦傷、左大腿六×四公分瘀傷、左手肘六×六公分瘀傷、右大腿三×三公分瘀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頁),故被告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外,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戊○○坦承肇事,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七七頁),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通過肇事路口之過失情節,復未敘明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段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駕車違反道路交通標線及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