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林凱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甲○○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其中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二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設置保溫棚菜圃十七座,種植有機蔬菜,原本排水均甚通暢,被告卻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五、六月間在上開土地旁,沿桃園大圳施作排放廢水工程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有順利排放廢水之作用,然卻因本身設計發生瑕疵,加上被告施工人員施工順序錯誤,且於施作工程之際未注意阻塞原告之菜圃及臨近土地之排水管,以致(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一場大雨,造成原告之十七座保溫棚遭水淹沒,保溫棚內所種植約計一萬八千四百零五點六台斤之蔬菜,因浸水腐爛無法採收出售,當時每台斤之批發價為三十五元,故原告受有相當於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損害(18405.6x35=644196),原告依法於同年八月三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業遭被告拒絕賠償在案。被告仍不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更致(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桃芝颱風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納莉颱風侵襲台灣陸地時,十七座保溫棚又遭雨水淹沒,保溫棚內原告重為種植之蔬菜,同因浸水腐爛,以致無法採收出售,造成原告分別損失肥料暨空心菜、A菜各約二萬零八十六點八台斤及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台斤,又因菜價上揚,空心菜、A菜當時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台斤三十五元及四十五元,加之以肥料損失約計五萬元,原告共受有相當於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損失(20086.8x35+18407x45+50000=0000000),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亦遭被告拒絕賠償,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賜判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不聽建言系爭工程有阻塞當地排水之虞,仍執意強行施工,迄今遇雨成災,系爭工程亦因此停頓,施工器具仍閒置該地,鈞院傳喚證人 許能通 、 溫金石 、 李茂德 、 游能耀 到庭,彼等均證述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且將原告菜圃排水涵管堵住之情屬實。又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及疏失:(一)設置之初即有欠缺:系爭工程有排水箱涵斷面設計依據欠周延、排水箱涵之設計有瑕疵、皮寮溪到茄苳溪段側溝設計有瑕疵以及排水箱涵上道路旁紐澤西護欄設計有瑕疵等缺失。(二)人為之施工順序錯誤之問題:系爭工程於下游之部分,與當地居民尚未能達成共識及土地等問題未能解決,而在未設置下游出口之情況下,即先設置上游箱涵,把上游水集水區雨水全部匯集到下游,下游農地因而無法排水而淹水。鑑定結果並認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皮寮溪至茄苳溪段、桃園大圳左側農地淹水之主要原因為當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瞬間降雨量強度大,但尚小於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政府住都處)建議排水箱涵容量,而該段排水箱涵工程施工順序錯誤且設計瑕疵,故增加淹水深度及延長淹水時間。溫室蔬菜溢頂淹水,係屬全部損害。足證驟雨及風災並非造成原告保溫棚菜圃淹水之原因;復於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本件災害,可說天災人禍。::故雖是天災但人為過錯卻居重大成分。本件工程至今排水箱涵出口段未能施工,現在正值汛期,應在皮寮溪及桃園大圳側多開溢留口,以免暴雨再度淹水」。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乃系爭工程之設置有欠缺及被告施工過失所致,被告辯稱係天災所致且損害與施工無任何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三、鑑定報告書明白指出「排水箱涵在皮寮溪交會處未設溢流口,設計有瑕疵」,並觀之證人管傳經之證述,足見鑑定機關及承包施工公司均認為有設置溢流口之必要,惟因當地居民之抗議,以致未設溢流口,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前既已知悉前開情事,本諸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與當地居民積極協調設置溢流口乙事,縱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求排水工程設計周全,亦應要求承包公司就無法設置溢流口之部分提出替代方案,以確保系爭排水工程施作無造成損害之虞,然被告卻未注意為上開措施即貿然施工,以致發生因設計之錯誤而使上游排水集中淹沒下游之結果,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承接省政府住都處而續為施作系爭工程,然省政府住都處所建議之排水斷面為僅具建議性質,被告仍應本於專業,另就現狀為評估判斷,其未考量省政府住都處之設計並無流量及水路坡度指示,而率然援用於施作系爭工程,即屬有過失。
(二)被告所呈台灣省政府公告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八條而為,該公告性質上屬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是以,該公告所指「廢水、污水」「放流水」參照水利法第六十八條文義,應係指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當不包括原告所排放之灌溉用水,是原告遭阻塞之排水管用以排放灌溉用水,即無不當。又被告所呈剪報內容不實,記者應未實際到現場了解狀況,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驟雨積水至翌日始完全退去,原告種植之空心菜業因在積水中浸泡一、二十小時而腐爛枯萎。
(三)原告將灌溉菜圃之水排放至桃園大圳內由來已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以前,從未發生過如此嚴重之淹水情況,據證人即當地里長李茂德證稱「涵管是很久以前的事,為了要排放污水,所以要做污水排放設施,目前下游排放問題尚未解決是個廢溝。其餘下游村子也會淹水,看雨量大小而定」,足證縱原告未將水排放至桃園大圳,亦會發生本件淹水之情況,則原告是否將水排入桃園大圳,與本件發生淹水之結果並無任何關聯。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公告「廢水及污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限制事項」之公告事項第四點固規定:未經農田水利會同意而排放者,由各地農田水利會報請各該縣(市)政府依法取締或處罰,惟此僅意味原告未經水利會之同意即將灌溉之水排放至桃園大圳,乃違反行政規則之問題,與淹水顯係因被告所設置排水箱涵工程設計發生瑕疵及施工順序錯誤所致,誠屬二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灌溉水排放至桃園大圳云云,與淹水致使原告遭受損害之結果間,兩者根本無相結合之任何因果關係。
(四)被告以設計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大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提出之『澄清說明書』質疑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有誤,然大展公司並非法院所指定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鑑定機關,況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立場不可能客觀中立,故其所提出澄清書內容難免偏頗,為其自身辯解,不值採信。再由鑑定人 陳獻 到庭證述可知,淹水之結果主要係因設計及施工有誤所致,與施工進度並無關聯,故縱被告指摘鑑定報告就完工範圍認定及可承受排水容量認定有誤,仍不能免除其因系爭工程於設計之初即有欠缺所應負擔之無過失責任。
(五)被告稱紐澤西護欄在施工前即已存在乙節,此原告否認之,鑑定人陳獻亦當庭表示其未在現場看過這樣被告所提出施工前即存在之紐澤西護欄的情狀,亦未看過照片,足證被告所稱紐澤西護欄在施工前即已存在乙節,並非真實。又據證人陳獻所證述,可知除紐澤西護欄外,在系爭農地旁之大圳左側加設箱涵,亦為本件造成淹水之主要原因之一,是以,縱紐澤西護欄係在施工前已存在,然在大圳左側加設箱涵既為造成本件淹水之主要原因之一。
(六)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受損蔬菜之數量及價額,而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云云,原告已請求鈞院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價格,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縱原告無法確切證明損害之金額,仍請鈞院依據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參、證據:提出菜圃照片三十九幀、被告絕賠償理由書二份、估價單三紙、收據乙紙、桃園大圳水源污染照片二十九幀、剪報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氣象局桃芝及納莉颱風概況表、統一發票各乙份、蔬菜交易行情表三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能通、溫金石、 黃教興 、李茂德、游能耀, 暨聲請 履勘原告所有農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農地上種植蔬菜,原均係將其灌溉水直接排入附近之農田灌溉系統即桃園大圳內,然依水利法之規定,凡將放流水排入農田灌溉系統者,應向當地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並經同意後始得使用,禁止將廢水及污水擅自排放進入農田灌排系統,否則,由各地農田水利會報請各該縣市政府依法取締或處罰。原告未經合法申請,本不得其將灌溉水或其他污水逕行排入桃園大圳內,被告為解決附近居民農作之污水排放問題,乃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至茄苳溪出口之間,另行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箱涵,而被告施設之排水箱涵,其尺寸係依省政府住都處所建議之排水斷面施作,是被告並無阻塞排水管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
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起至四時許,桃園地區確因豪驟雨,致排水不及,造成境內低窪地區多處積水,顯見原告土地上十七作溫室菜圃遭水淹沒乙節,應係突然豪驟雨致排水不及所致,鄰近土地、甚而地勢更為低漥之桃園大圳亦淹沒成災,是為天然災害,與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況據報導,該積水於雨停後三十分鐘即快速退去,而原告所種植之空心菜即蕹菜,本具有耐濕特性,適合水生、半水生栽培,於每年七月中旬插植後,旱田應注意保持適當濕潤,水田則應保持水分飽和狀態以利發根與發芽,且如水份不足時,會影響其產量及品質,則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短暫之積水,是否會造成原告種植之空心菜發生浸水腐爛之損害?即屬可疑,是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鑑定報告所載部分論述及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發生損害之時點,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而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底開工起以迄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發生時止,僅完成1K+735至2K+030間長約二百七十公尺之下水道箱涵部分,其餘未施工區段仍使用原有下水道管渠,再據施工進度圖所示,皮寮溪前後工程,迄今均尚未施作,其銜接之上下游均為原有下水道涵管,詎該鑑定報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前完成之工程為其鑑定之依據,而謂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止,其上游段自2K+030以上到桃德路大部份已完成,且皮寮溪以上之箱涵已接通到下游,並利用加大原排水涵管之新設箱涵排入茄苳溪,如此把上游集水區雨水全部匯集到下游,造成下游農地因不及排水而淹水等語,即屬有誤。
(二)鑑定報告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六時,兩小時之累積降雨量為五十.五公釐,雖然雨勢很大,但與省政府住都處在桃園地區採用之排水降雨強度降雨延時二小時七六.六公釐值比較,尚在其範圍內,應不致於淹水。惟查上開省政府住都處採用之排水降雨強度,必須全部工程完工,始能達到其原設計排水之容量,惟系爭工程全長二千餘公尺,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僅完成其中約二百七十公尺,其上下游段均尚未施作,業如前述,是僅能提供前開已施作工程部分原有下水道加大斷面之功能,其餘工程既尚未完成,則原設計之功能即仍無法完全發揮,排水容量當與原有下水道無異,此部分亦為大展公司提出之澄清說明書所肯認,是鑑定報告誤認全部工程大部份已完工,足以達到原住都處設計之排水容量二小時七六.六公釐,並進而認定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雨勢不致於造成淹水等情,顯有誤會。又因排水容量與原有下水道相同,則應無導致「增加淹水深度及時間」之情事可言,是該鑑定報告第六頁之結論載稱「八德市公因用地協調未果而錯誤先施工排水路上游段而致增加淹水深度及時間,純屬無心之過」,而指摘被告具有人為過錯,自應予排除,應認淹水完全係因「降雨強度過大」之天災因素所致。
四、系爭工程施作前,原有之下水道排水管本即禁止排放污水至皮寮溪,故原下水道雖在皮寮溪設有排放口閘門,然均加以關閉,污水則沿原下水道排水管穿越皮寮溪,行經原告所有農地再排放至茄苳溪,此由原告自承「原告往皮寮溪的溢流口排水是有一個閥門,如果大水來時要去把閘門開啟排水」云云,亦證被告所言屬實,顯見該皮寮溪閘門平日即不供污水排放之用,且被告施作之前揭工程,並不包括皮寮溪前後原下水道排水管,是該皮寮溪溢流口有無被堵塞住,顯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涉。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係埋設於桃園大圳旁道路之下方,施工後原有道路並無加高情事,且道路臨大圳兩岸之紐澤西護欄,於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足認原告之溫室菜圃本即不可經由道路直接排水至大圳,此項淹水事由,顯然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存在,亦與被告無涉。
五、被告否認災害發生時,原告即有保溫棚十七座,縱有十七座保溫棚屬實,所種植之蔬菜亦非同時均可採收,另否認原告所呈蔬菜交易價格之單據,原告對其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量,應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公告、住都處函各乙件、施工照片八幀、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剪報資料各乙紙、文獻報導二件、工程進度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函、澄清說明書、工程計劃書、工程位置圖、施工動線圖及水理計算書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鑑定人陳獻及證人管傳經。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有十七座溫室面積,並依職權函請農研中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為造成原告農田淹水及損害原因、及函詢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關於放流水及系爭農地排放廢水相關事項。
理由
一、原告提起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與所提另起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二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之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後,予以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就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部分,於起訴時,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命被告賠償損害,就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二號起訴時,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命被告賠償損害,於訴訟中,原告就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部分,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二號部分,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設置保溫棚菜圃十七座,種植有機蔬菜,原排水通暢,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五、六月間在上開土地旁,沿桃園大圳施作排放廢水工程之公有公共設施,卻因本身設計發生瑕疵,加上施工順序錯誤,且未注意阻塞原告之菜圃及臨近土地之排水管,以致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大雨,造成原告之保溫棚遭水淹沒,保溫棚內所種植約之蔬菜因浸水腐爛無法採收出售,受有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損害,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桃芝颱風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納莉颱風時,又遭雨水淹沒,原告重為種植之蔬菜同因浸水腐爛,以致無法採收出售,造成原告分別損失肥料、蔬菜,共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均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合法申請,將其農地灌溉水直接排入桃園大圳內,被告為解決附近居民農作之污水排放問題,乃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至茄苳溪出口之間,另行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箱涵而將原告農地之排水導入,被告施設之排水箱涵,其尺寸係依省政府住都處所建議之排水斷面及水理計算結果施作,是被告並無阻塞排水情事,原告農地三次淹水,均係因豪雨及颱風大雨期間,致排水不及,為天然災害,與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鑑定報告所載部分論述及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告所有十七座保溫棚所種植之蔬菜並同時均可採收,原告對其主張損害之範圍及數量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在所有農地上設有十七座保溫棚種植蔬菜,被告在該農地旁沿桃園大圳施作排放廢水工程,於該工程施作之際,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生豪雨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桃芝颱風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納莉颱風期間,原告所有系爭農地遭水淹沒,造成原告所種植之蔬菜泡水腐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菜圃照片三十九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農地以原來排水方式排水通暢,係被告將其排水導入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因設計及施工錯誤,阻塞排水所致,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廢水排入農田灌溉系統,本屬違法,為解決污水排放問題故而將原告農地廢水導入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無錯誤,原告農地淹水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之廢水排水導入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不法?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有無錯誤或瑕疵?經查,
(一)原告在其所有農地保溫棚種植蔬菜,原係將其灌溉廢水直接排入附近之農田灌溉系統即桃園大圳內,此為原告所是認。然按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公告之「廢水及污水排入農田灌溉系統限制事項」,凡將放流水(即廢污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者,應向當地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並經同意後使用,原告所有農地放流水欲排入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屬之桃園大圳,自應先取得台灣省桃園農地水利會同意,有被告提出前開公告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九三○○○一○八一號函在卷可佐,原告未經合法申請,即其將灌溉廢水逕行排入屬農田灌溉專用渠道之桃園大圳內,非惟違反前開公告,亦破壞桃園大圳之水質,被告為解決多年來原告及附近居民農作之污水排放問題,乃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至茄苳溪出口之間,另行施設系爭工程設置排水溝及排水箱涵,並將原告所有農地排水導入所施設之系爭工程,被告所為於法有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錯誤,無非係以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為其論據。惟該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有設計或施工錯誤之鑑定結論,本院認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依該鑑定報告稱被告未計算流量及水路坡度而逕依省政府住都處建議之下水道
箱涵尺寸即採用之,不能證明設計無誤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原係省政府住都處承辦之案件,後轉由被告接手承辦,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交由大展公司承作,於設計之初,被告曾發文向省政府住都處取得原先規劃之下水道箱涵尺寸為寬三公尺、高二.五公尺之資料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惟此乃基於機關間於業務承接時為就已進行之規劃或業務能有充分了解,以為後續作業之參考,被告於函詢取得下水道箱涵尺寸後,亦曾併就桃園農田水利會業已發包○○○區○○道箱涵最大排水量等資料,進行水理計算相關之水路坡路、流量等因素,認省政府住都處所規劃之下水道箱涵尺寸應屬適當,故而採用之,有被告提出大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製作之水理計算書在卷可佐,原告雖否認該水理計算書之真正,惟該水理計算書係由被告所製作「桃德至茄苳溪段排水箱涵工程預算書」中所摘錄出之內容,稽之該預算書製作時間係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前,原告復不否認該前開預算書之真正,應認由該預算書摘錄出之水理計算書亦屬真正,故被告抗辯下水道箱涵尺寸係經函詢省政府及參酌其他相關數據,經水理計算而決定等語,應屬實在。鑑定報告未經請被告說明下水道箱涵尺寸之規劃依據,逕以被告所採用之下水道箱涵尺寸與被告向省政府住都處函詢之尺寸相同,即認被告未經流量及坡路等因素之水理計算,顯有誤會。
⑵鑑定報告稱被告未在皮寮溪交會處設溢流口,設計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係依原有下水道管線佈置路線,以更換加大尺寸之下水道箱涵之方式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施作前,原有之下水道排水管本即禁止排放污水至皮寮溪,故原下水道雖在桃園大圳與皮寮溪交會處設有排放口閘門,然均加以關閉,其污水係沿原下水道排水管穿越皮寮溪,行至茄苳溪至攔河壩下游排放,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工程平面圖及縱斷面圖為證,且依證人即大展公司之設計施工人員管傳經證稱:原有污水沒有排放到皮寮溪等語,原告亦自承:原先往皮寮溪的溢流口排水是有一個閘門,如果大水來時要去把閘門開放排水等語,足見皮寮溪閘門原不供作平日排水之用。又桃園大圳與皮寮溪交會處所設之閘門因有將污水排放入皮寮溪之虞,於閘門原設置之時起,始終為皮寮溪當地居民所反對,且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當地居民又強烈抗爭,經協調後該閘門即遭封閉失去溢流功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協調紀錄在卷可證,是依原下水道排水管之佈置方式於桃園大圳與皮寮溪交會處即設置有閘門供溢流之用,惟因當地居民抗爭,嗣閘門遭封閉而失去作用,鑑定報告稱被告未在皮寮溪設置溢流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⑶鑑定報告又稱皮寮溪至茄苳溪側溝直徑僅三十公分,孔徑太小設計有瑕疵云云
。然查,原告所有農地因低於排水箱涵頂,故以側溝引導原告所有農地排水流入排水箱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所有農地原係以直徑三十公分涵管排入皮寮溪,系爭工程就此係以加大直徑為四十五公分之涵管復原銜接,有鑑定報告第十頁所附之照片九可證,被告所施作之箱涵尺寸與原有下水道箱涵尺寸相較係加大復原,鑑定報告稱孔徑過小設計有瑕疵,其論據不明,尚非可採。至鑑定報告稱側溝未全段施設,於中間截斷處向皮寮溪方向排流者,於截止處設五十公分X四十公分之方孔顯然太小云云,惟查,原告所有農地原係以二十五公分之涵管直接將農地廢水排入桃園大圳,已如前述,惟基於灌排分離之原則,該涵管於桃園大圳整修時即被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封閉,原告亦自承自八十五年起其農地之排水即受限制不准排入桃園大圳等語,而皮寮溪於平日並不供作排放污水使用,且當地居民強烈抗爭將廢水排入皮寮溪內,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至原告所有農地路段時,乃另設置五十公分X四十公分開孔,內設直徑八十公分涵管,將側溝排水接入下水道箱涵等情,有鑑定報告第十二、十三頁所附照片可參,原告所有農地廢水依法既不得排入桃園大圳或皮寮溪,則被告設置側溝將原告所有農地廢水導入污水下水道,乃屬必要;而被告所設置涵管復較原下水道之涵管尺寸為大,被告就該側溝之設計難謂有何瑕疵可言,鑑定報告徒以原告農地遇雨出現積水即謂側溝設計孔徑太小,並未說明其估算之依據,尚難遽予採信。
⑷鑑定報告復稱排水箱涵上道路旁之紐澤西護欄僅於底部間距留二十公分X八公
分之排水孔,阻礙水往低地之桃園大圳宣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有農地所在路段之道路與桃園大圳間於施工前即設置有紐澤西護欄,有被告提出施工前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原告雖否認該照片之真正,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前照片及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所附施工後之照片比較,照片中所示紐澤西護欄所在位置之背景建物均為白色尖頂廠房及磚紅色二層高建物,顯然拍攝位置相同,再稽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之桃園大圳旁紐澤西護欄底部並無留排水孔,緊鄰桃園大圳亦無平台設置,而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中之紐澤西護欄底部有二十公分X八公分之排水孔,緊鄰桃園大圳處亦設置有平台等情觀之,顯見於鑑定報告所附施工後之紐澤西護欄所在之同一位置於施工前亦存在建造形式不同之紐澤西護欄,故被告所辯於施工前桃園農田水利會即設置有紐澤西護欄等語,應非虛妄,故鑑定報告稱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始設置紐澤西護欄阻礙排水云云,尚非有據。
⑸鑑定報告再稱:系爭工程於下游出口未設置前,先設置上游箱涵,施工順序錯
誤,導致將上游之水量集中至原告農地所在地區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全段包括上游桃園縣八德市○○段,再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直至桃園縣八德市○○○段,末至下游出口桃園縣桃園市○○○段等部分,依序固應由箱涵最下游出水口即桃園市○○○段開始施工,惟桃園市因就用地問題無法解決,故就桃園市○○○段仍沿用原下水道管線直至茄苳溪出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就系爭工程全段,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原告所有農地發生淹水損害時,已施作之部分僅有原告所有農地所在之八德市○○○段部分(即1K+735至2K+030間),其上游之桃園市○路段及八德市○○段均未施作,迄至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八德市○○段始完成部分路段(0K+493至0K+
950間)之換管工程,桃園市○路段迄今仍未施作,有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平面示意圖存卷可證,鑑定報告稱八德市○○○段以上到八德市○○段大部分已完成云云,尚乏憑據。系爭工程雖未依所規劃之施工順序由最下游之出水口處即桃園市○○○段開始施工,但因已施工之八德市○○○段上游亦未施工,該已施工路段所銜接之上游管線仍為原有下水道箱涵,故應無將上游集水區之大量雨水匯集至該路段而增加原告所有農地淹水之時間及深度之問題。
⑹鑑定報告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小時之累積降雨雖達五十.五公釐,但仍在省
政府住都處規劃之排水降雨強度範圍內,如系統規劃完善應不致淹水云云。經查,省政府住都處規劃在○○○區○○○○○路容量,降雨強度降雨延時二小時可達七六.六公釐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農地受淹水損害之九十年七至九月間,除原告所有農地所在之八德市○○○段已施工完成外,其餘路段均未施作,已如前述,故依省政府住都處所規劃之排水路容量於原告所有農地發生淹水損害之際,顯然因系爭工程上下游段均未施作而無法達成其預定之排水效果。參以原告所有農地低於路面一.三公尺,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鑑定報告第十二頁所附照片為證,且依鑑定報告第八頁所附之照片顯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豪雨後,原告所有農地旁道路路面淹水達二十公分,桃園大圳當時水位離路面亦不及一公尺,足見當時桃園大圳水位已高於原告所有農地地面高度,換言之,位處低漥之原告農地於斯時瞬間豪雨之累積下發生淹水情形應無可避免,鑑定報告稱當日豪雨與淹水情形無關云云,應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應認鑑定報告所指稱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施工之錯誤及瑕疵云
云,均非可採,故該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採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縱無故意或過失,惟系爭工程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係以農研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人許能通、溫金石、李茂德、游能耀之證述為其根據。然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並無鑑定報告所指之設計或施工之錯誤或瑕疵,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許能通、溫金石、游能耀、李茂德之證述內容僅證稱:原告農地原有排水管被阻塞,所排廢水被導入污水排水溝,排水溝下游尚未施作完成造成淹水等語,查證人僅為原告所有農地鄰近住戶,對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情形並非專長,亦無參與,而系爭工程因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轄區域下游用地取得發生問題,系爭工程最下游段未能施作等情,固屬真實,惟此並非造成原告所有農地淹水原因,已如前述,證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不利認定之被告。原告除上開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外,復未能舉證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其他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是應認其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何故意、過失造成其農地淹水損害之情形,復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有何瑕疵或錯誤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農地淹水所受損失,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