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一七六、四六四六號併辦),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三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收受贓物及竊盜行為:
⑴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七
時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圓環,向年約三十歲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贓車,並由「阿龍」提供非屬甲○○所有之機車鎖匙一支,供其騎乘上開贓車代步之用。
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對面之圍籬前,見圍籬鐵製大門未鎖,遂徒手入內竊取己○○所有之白鐵架一組,得手後置於上開贓車上離去之際,為己○○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查獲,當場扣得事實欄一⑴之機車鎖匙一支。
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之土地
公廟旁,徒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管領中,仍屬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前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遭竊)及插放於機車上屬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鎖匙五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巷一六O之六七號旁之未有人所在之建築工地時,見該建築工地大門未鎖,遂下車步行入內,徒手竊取上開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白鐵水管接頭一百七十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林得華 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事實欄一⑶之鎖匙五支。
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七時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乘乙○○未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鎖匙二支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及機車鎖匙二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為警查獲。
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旁,徒手竊取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管領中,仍屬 張中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張中科所有,由張中科之妻子庚○○騎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前之同日某時,停放在桃園縣○○鄉○○路附近遭竊)及插放於機車上屬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機車鎖匙一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分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鎖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先後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就事實欄一⑸部分之行竊時、地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收受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七時前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失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証明單、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堪認贓物無誤;事實欄一⑵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一張、贓物照片一張在卷;事實欄一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前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遭竊,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該機車除仍可供行駛之外,其外觀整潔亦無破損,車牌、排氣管、輪胎、照後鏡等重要零組件,均完好無缺等情狀,有卷附照片一張可稽,縱如被告所稱當時該機車已無汽油,然依該機車之外觀及於加油後即可騎乘,性能完好判斷,停放地點係在土地公廟旁,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廢棄物棄置地點,或任意傾倒棄置,該車顯尚在他人管領持有中,已堪認定,且被告自承其竊取該機車時,該機車上仍插有含機車鎖匙在內之五支鎖匙等語,經核該扣案之五支鎖匙,除機車鎖匙外,尚有供其他用途之四支鎖匙等情,亦有卷附照片一紙足證,是該等鎖匙應非遭人棄置之事實,亦堪認定,既該等未遭人棄置之鎖匙,仍插在上開機車上,亦足證該機車亦仍在他人管領使用中之事實,綜上,該機車應係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管領中,由被告於其所稱時地,併同上開鎖匙,一併竊得無誤;事實欄一⑷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目擊證人林得華、 陳曉蘭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一張在卷;事實欄一⑸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七時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乙○○未將機車鎖匙二支拔下,遂遭人連同鎖匙二支一併竊取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伊於同年月十日(警詢先稱係當日中午,偵查中改稱二時許),在中壢市○○路附近竊得云云,然查,該機車確實失竊時、地,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業如前述,且該機車出廠年份係西元一九九五年,距失竊時日已將近十年,有車輛認可資料在卷,是該機車已屬老舊機車,欲竊取此類機車之人已屬少見,該機車是否可能先遭他人竊取,再由被告竊得乙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警詢自承其對犯案之該路段不熟,是其指稱行竊地點,顯有可能發生錯誤,再比較被告所稱竊取時間,與被害人所稱實際失竊時間,僅相距六日左右,是被告對行竊時間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非低,是本案應以被害人所陳失竊時地,為被告行竊時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上開機車及車上之鎖匙二支,顯係被害人所稱時、地,遭被告竊取無誤;事實欄一⑹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係被害人張中科所有,由張中科之妻子庚○○騎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前之同日某時,停放在桃園縣○○鄉○○路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參以該機車出廠年份係西元二OO二年,尚屬新車,價值約五萬元,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且係停放於公園旁,並非任意棄於垃圾堆或廢棄物棄置場所,且非任意傾倒棄置,是該機車應係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管領中,由被告於其所稱時地,併同上開鎖匙,一併竊得無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先、後五次竊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⑵、⑶、⑷、⑸、⑹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收受贓物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易字三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僅一次,所收贓車價值非高,竊行有五次,均係以徒手為之,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實欄一⑵、
⑷、⑹扣案之機車鎖匙三支,雖係供被告用以騎乘上開贓車之用,事實欄一⑷扣案之鎖匙四支,非供被告用以騎乘上開贓車之用,然因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