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五九O五號、偵緝字第七二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四O五室住處樓下,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寄託藏匿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止,將之藏放於上址,而未經許可寄藏之。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五號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嗣經鑑定試射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扣案可稽,復有手槍及子彈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一顆係在送驗之上開槍枝槍管彈室內取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擊錘簧力較弱,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制式子彈三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土造子彈七顆(一顆在槍管彈室內),認均係土造子彈,其中五顆具直徑約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含槍管彈室內一顆)具直徑約
7.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OO四九三六O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支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就被告寄藏上開槍、彈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惟僅係罪名有誤,法條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於敘明。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上述前科,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其本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一枝、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土造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屬違禁物,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除自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有罪部分槍、彈外,併取得具殺傷力可發射信號彈之信號槍一把,而認其持有此信號槍分,亦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持有之上開信號槍,經本院送驗結果,送驗信號槍如以同口徑之子彈試射時,不排除擊發後造成信號槍毀損之情形發生,該槍依原廠設計,係屬專供發射該型信號彈之發射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規定之管制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號刑偵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憑,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信號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持有、寄藏之並不構成犯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謂此與右開經本院論罪之寄藏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