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吳福春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吳福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祺 被告 陳彩麗 被告莊 吳秀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吳秀雲 被告 吳秀端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連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七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被告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彩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原告多年前於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興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考量與系爭土地東側公路即臺南市六甲區文化街聯絡通行之需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吳福守、 陳吳秀雲 、吳連長、 莊吳秀蓮 、吳秀端則以: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被告 陳彩蓮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05至308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現為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東面臨公路即臺南市六甲區文化街等情,業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8年2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110年1月19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55至64頁、訴字卷二第139至152、153至154頁、第21、39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可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原告居住使用多年之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並兼顧系爭房屋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至於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與東側公路中間固有同段758地號國有畸零地(見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二第10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惟共有人間現已正辦理國有畸零地申購手續,嗣手續完成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即可與上開同段75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與東側公路相鄰接,屆時尚得再由共有人間協議該部分土地適當之分割或使用方式;然被告吳福守、陳吳秀雲、吳連長、莊吳秀蓮、吳秀端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04頁),被告等主張渠等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均大於原告所分得面積,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甚至逾原告所分得土地兩倍之多,顯然不公,且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等語(同前頁碼),兩相比較,應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兩造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吳福春3分之11分之1(單獨所有)2吳福守3分之12分之13吳連長陳吳秀雲 吳秀端莊 吳秀蓮陳彩麗公同共有3分之1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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