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34、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在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㈡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吳育竹雖於警詢中否認於民國100年1月9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4739(ng/ml),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
9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吳育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僅坦承其中1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