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基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基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造成告訴人 薛亦峻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史基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205巷53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基生係薛亦峻之友,因與薛亦峻爭執,乃相約於民國99年
8月11日晚間,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鄉○○路○段○○○號見面。雙方到場後,史基生竟基於傷害犯意,於99年8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前,徒手毆擊薛亦峻眼部、頭部及身體,使薛亦峻受有頭外傷、眼球挫傷、眼內出血、瘀血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亦峻告訴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史基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薛亦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蘇敬 幃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卷附仁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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