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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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劉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0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第九八二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有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及另犯二次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竟定應執行刑為十年六月,顯較該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多出六個月(按抗告人於原裁定及該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中,均有犯原裁定附表三、四所示之罪。而抗告人另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為四月、四月;至於該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中,則另犯轉讓禁藥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所示之各罪,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另犯二次轉讓禁藥罪,則經本院撤銷發回,嗣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二次轉讓禁藥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該上訴字第九八二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隨之失其附麗而不存在。上訴意旨猶執已不存在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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