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863.法定代理人L863F.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863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86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接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表示民國(下同)99年間,嫌疑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帶其出遊吃飯為交易條件,要求受安置人與嫌疑人性交,受安置人為取得金錢花用,同意與嫌疑人發生性行為,經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與嫌疑人有性交易之行為,考量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且嫌疑人恐因遭起訴而對受安置人有不利之行為,若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1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緊急收容中心。基於少年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訪視結果分析略以:案父(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L863F)母多年前已離異,案主(即受安置人L863)監護權歸案父,與案母鮮少聯絡,案父於近一個月再婚;案家經濟狀況小康;案主與案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案主主要照顧者為案祖母,案主自陳與案父及案繼母關係良好,但互動狀況較不密集;案祖父母對案主較為寵愛,因此案主對於對錯等觀念較為不清楚,個性較為單純易相信他人,在管教上多順從案主;案主個性較為單純易受他人影響,自我保護觀念薄弱;又嫌疑人目前並未被拘押,案主若返家恐有安全之疑慮;診斷建議略以:因案主易受朋友影響,自我保護觀念薄弱,另家庭能給予之管教及輔導功能有限,故就案家親職功能與案主兩性觀念之評估,建議予以案主短期安置輔導觀察,以改善案主認知、偏差行為及增強家庭功能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觀念薄弱,家庭能給予之管教及輔導功能有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顯然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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