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380真實.法定代理人L380G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38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38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0年2至8月間,嫌疑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為交易條件,要求受安置人為其進行手淫或口交,考量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且嫌疑人恐因遭起訴而對受安置人有不利之行為,若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1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基於少年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㈠受安置人生母曾入監服刑,受安置人從小多為外祖母負責照顧,彼此間感情良好,惟外祖母為隔代教養,不知如何管教受安置人,無法發生教養之功能,而受安置人生母於100年10月23日因車過世。㈡受安置人於小五時與嫌疑人認識,且嫌疑人會至受安置人就讀之國小尋找受安置人,迄今認識4年,受安置人於100年2月底曾遭嫌疑人於與受安置人睡覺時撫摸受安置人之身體及生殖器,當時受安置人有反抗,但嫌疑人告訴受安置人如為其手淫或口交將給予金錢誘惑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始同意與嫌疑人發生性行為。㈢嫌疑人目前並未被羈押,受安置人若返家有被侵害之危機,且考量受安置人易受朋友影響,自我保護觀念薄弱,家庭能給予之管教及輔導功能有限,就受安置人家親職功能與受安置人兩性觀念評估,建議予以受安置人短期安置輔導觀察,改善受安置人認知、偏差行為及增強家庭功能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觀念薄弱,家庭能給予之管教及輔導功能有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顯然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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