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捌萬元,約明借款年限,攤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之規定。詎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雖經催討並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惟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本,且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供擔保之不動產已遭拍賣,被告丙○○○與丁○○無力清償剩餘欠款,且被告二人於向原告借款時,並未詳閱與原告所書立之本件擔保放款借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丁○○雖以未詳閱前開擔保放款借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等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並未同意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之全部內容,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未詳閱擔保放款借據之辯解,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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